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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3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关金岭与商丘帝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金岭,商丘帝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3952号原告:关金岭,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梅,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商丘帝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平原路1138号。法定代表人:宋杰,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群,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关金岭(以下简称原告)与商丘帝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群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帝城国际一期2号楼1单元140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产登记部门备案。事实及理由:2015年3、4月间,河南省金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了解决被告资金问题,借原告与其妻子阎喜花50万元,到期后,被告作为担保人愿以36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抵偿原告的债务。并于2015年11月7日与原告签订帝城国际一期团购优惠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以团购的方式认购了帝城国际一期1号楼2单元1401号房屋,面积为120平方米,房屋均价为每平方米3600元,共计432000元。现被告已取得该项目1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为(2017)商房预(销)售证第079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依法备案,被告拒不签订。故诉至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帝城国际一期团购优惠协议书》主张买卖房屋权利,该协议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也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内容,也没有提交被告出具的财务收据,不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登记成立,郭宗领在2015年7月7日之前在被告公司持股25%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帝城国际一期团购优惠协议书。约定购房价格均价为每平方3600元,面积120平方米,总价款432000元。另备注:郭总关系户。关金岭(1-2-1401)和杨建红(1-2-1402)两套房屋共计70万元整(柒拾万元整),后期办证多退少补。其他内容均为格式内容。协议书加盖有被告销售部公章并由签约代表人签字,原告签名并按有指印。同时,又由签约代表人以置业顾问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帝城国际一期团购房屋确认单,确认房屋位置为1号楼2单元1401房。2017年2月15日,被告取得其开发的帝城国际一期2、5、9、10、11、13号楼的预售许可证,2017年4月10日取得1、15号楼的预售许可证。涉案房屋处于可销售状态。庭审后,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在《帝城国际一期团购优惠协议书》上签字的置业顾问到庭接受质询,没有到庭。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的协议书名为《帝城国际一期团购优惠协议书》,大部分条款为格式条款。根据其协议的条款内容以及原告的住所地与房屋所在地不在同一城市的事实,可以确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是原告为了向被告购买房屋而签订团购房优惠协议,如果是团购优惠协议,应当按协议的格式内容约定付款方式付款,不必要作“郭总关系户。关金岭(1-2-1401)和杨建红(1-2-1402)两套房屋共计70万元整(柒拾万元整),后期办证多退少补”的备注说明。根据备注说明,可以确定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的70万元房款。虽然,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为复印件,但是结合该优惠协议中的备注内容,可以确定在双方签订《帝城国际一期团购优惠协议书》之前,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郭宗领及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双方签订的所为的《帝城国际一期团购优惠协议书》,只是利用被告制作的空白《帝城国际一期团购优惠协议书》,对被告为履行偿还借款或履行偿还借款保证义务而达成的、以以物抵债为目的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当以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而且,协议中有具体的房号、单价、面积等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条件,并特别约定“后期办证多对少补”。目前,被告又取得了该房屋的预售许可,完全可以履行交房义务,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对涉案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备案的诉讼请求属于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一种形式,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丘帝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双方签订的《帝城国际一期团购优惠协议书》约定内容就争议房屋与原告关金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房产登记部门备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财产保全费2680元,共计2730元,由被告商丘帝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娜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