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3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柴政林与兰陵县鸿翔加油站、黄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政林,兰陵县鸿翔加油站,黄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3369号原告:柴政林,男,1972年1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兰陵兴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陵县鸿翔加油站(原苍山县鸿翔加油站)。住所地:兰陵县兰陵镇东薛郯公路南。法定代表人:吴云峰,经理。被告:黄涛,男,1970年2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柴政林与被告兰陵县鸿翔加油站(以下简称加油站)、黄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政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陵县鸿翔加油站、黄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政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2日,被告兰陵县鸿翔加油站、黄涛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加油站未作答辩。被告黄涛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借款系经营加油站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被告黄涛以被告兰陵县鸿翔加油站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黄涛在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今借柴政林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借款人:黄涛2015年1月12日”,借条上加盖了被告苍山县鸿翔加油站的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苍山县鸿翔加油站”系个人独资企业,因县域名称变更,该企业于2015年变更为“兰陵县鸿翔加油站”,并将公章变更为“兰陵县鸿翔加油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柴政林的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兰陵县鸿翔加油站相关经营手续及财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原告柴政林与被告加油站、黄涛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有被告黄涛书写并加盖加油站公章的借条为证。二被告因加油站经营向原告柴政林借款,被告黄涛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加油站加盖公章,二被告应当视为共同借款人。因双方未对借款偿还时间做出约定,二被告应当在原告提出偿还借款要求后,在合理期间内偿还原告借款而未偿还,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加油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陵县鸿翔加油站、黄涛偿还原告柴政林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的账号20×××22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兰陵县鸿翔加油站、黄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继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治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