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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福建奔狼服饰有限公司与心连心集团百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奔狼服饰有限公司,心连心集团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1768号原告:福建奔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崇顺街中段C171号。法定代表人:董玉雄,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进,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心连心集团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法定代表人:许利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一夫,男,系心连心集团百货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工。原告福建奔狼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心连心集团百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焕新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倩担任记录,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奔狼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进、被告心连心集团百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一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奔狼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及保证金等债务一事签订了《债务清偿协议书》,协议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63229.8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1月30日之前付清,但被告没有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229.8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心连心集团百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基本事实客观,被告对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有偿还意向,但公司目前存在实际困难,利息部分希望减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原告在被告所开设的商场租赁门店销售服饰,货款由被告代为收取,双方结算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双方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了《债务清偿协议书》,协议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63229.8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1月30日之前付清,但被告没有偿还,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229.8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因业务往来所达成的《债务清偿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欠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心连心集团百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奔狼服饰有限公司欠款63229.8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心连心集团百货有限公司必须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否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心连心集团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成焕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倩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