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终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立富石油(国际)有限公司;汕头市福顺船务有限公司;陈乃燕船舶物料备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立富石油(国际)有限公司,汕头市福顺船务有限公司,陈乃燕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民终1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立富石油(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仔石排湾道55-61号汇贤大厦19楼1902室。法定代表人:林立盘,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威,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福顺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金砂路65号801号房。法定代表人:陈章。委���诉讼代理人:林峥嵘,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乃燕,男,汉族,1986年2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上诉人立富石油(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称立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福顺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称福顺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陈乃燕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16)闽72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立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被上诉人福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峥嵘、陈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乃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立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福顺公司与陈乃燕立即偿还油款418450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起按照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4日、2013年3月20日、4月9日,立富公司三次为福顺公司所属“福顺66”号船舶加油,油料总价为525400元。陈乃燕在供油凭证上签字并加盖船章,但福顺公司与陈乃燕未及时支付油款,仅还款106950元,尚欠油款418450元未还。后陈乃燕出具一份借条,承诺于2014年7月12日之前归还该笔油款,并愿意按照月利息2%支付利息。后福顺公司与陈乃燕拒绝还款。福顺公司辩称:1.立富公司主体不适格。立富公司提交的供油凭证上记载的供油单位是立富企业有限公司而非立富石油(国际)有限公司;2.福顺公司对立富公司所述加油欠款并不知情,供油凭证上加盖的船章是陈乃燕私自刻制并使用,加油欠款系陈乃燕个人的经营行为,与福顺公司无关;3.即使加油实际发生,债权人与债务人已变更,立富公司在2013年6月13日已免除答辩人的付款责任;4.立富公司对福顺公司的起诉已超两年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5.立富公司与陈乃燕有事后恶意串通损害福顺公司利益的嫌疑。请求驳回立富公司对福顺公司的诉讼请求。陈乃燕未到庭应诉,但于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立富公司诉称的加油属实,欠款也属实,其是案涉船舶的管理员,与立富公司的业务员联系加油事宜,加油后其或其父陈道平在加油凭证上签字确认,并盖船章,其已于2013年5月偿还了106950元,尚欠418450元。立富公司一直向其催收,但其已不在船上工作了,案涉船舶现在属于福���公司所有并经营,应由福顺公司偿还油款,其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查明:立富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29日,原名称为立富企业有限公司,2014年3月12日更名为立富石油(国际)有限公司。2012年11月4日、2013年3月20日、4月9日,立富公司分别为“福顺66”轮提供油料,货款合计525400元。陈乃燕或其父陈道平在供油凭证上签字。凭证上还加盖“汕头市福顺船务有限公司福顺66”字样的船章。陈乃燕曾向立富公司出具结算单,载明:“经结算,本人确认福顺66号船舶截止2013年6月13日共欠立富石油(国际)有限公司加油款418450元,利息按月2%计算(自2013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现一直未还。现本人承诺上述欠款于2014年7月12日前一次性清偿欠款本息。欠款人:陈乃燕”,欠条所载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3日。立富公司曾就案涉油款向原审法院起诉,并在该案[(2016)闽72民初79号]中提交由陈乃燕向案外人林立秋出具的一份借条用于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加油款418450元,该借条载明;“本人陈乃燕于2013年6月13日向林立秋,个人借款人民币41845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止,(借款人保证债权人每月借款金额2%支付利息)。借款人到期需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借款人:陈乃燕2013年6月13日”。2016年4月13日,林立秋向原审法院表示:该借条确实是陈乃燕所出具的,但借条体现的欠款不是其个人借给陈乃燕,而是陈乃燕向立富公司公司加油后所欠的加油款,立富公司是真正债权人,其只是立富公司的业务人员��不是真正债权人,结算单与借条体现的是同一内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港商事合同纠纷,陈乃燕的住所地在福建省福州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未选择涉案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各方均援引内地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国内地法律应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立富公司虽曾持陈乃燕向案外人林立秋出具的借条向福顺公司与陈乃燕提出案涉主张,福顺公司亦辩称案涉纠纷属陈乃燕的个人借款,但据林立秋的陈述,佐以立富公司提交的加油凭证及陈乃燕的书面答辩,可确认借条与结算单所载属同一债权债务,即案涉油料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仍应确定为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关于案涉合同的主体问题,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可以确认为立富公司与陈乃燕,首先,关于为“福顺66”轮供油事宜,包括加油数量、价格、还款时间的协商,均发生于立富公司与陈乃燕间,供油后,也系由陈乃燕或其父陈道平在供油凭证上签字确认;其次,还款期限届满后,立富公司始终只向陈乃燕催讨,而从未向福顺公司主张;最后,陈乃燕曾向立富公司偿还案涉合同油款106950元,而福顺公司从未有还款行为。无论在立富公司提供的借条或结算单中,陈乃燕的身份均为债务人,且立富公司工作人员林立秋亦确认陈乃燕是债务人,而福顺公司并未在其上签字或盖章,陈乃燕逾期未还款后,立富公司还曾持借条���原审法院起诉,可见立富公司对陈乃燕属真正债务人及其提出的还款方式、还款金额和还款期限均无异议。综上,立富公司与陈乃燕系案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陈乃燕所主张的其系福顺公司工作人员,立富公司主张的陈乃燕构成表见代理,均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立富公司与陈乃燕关于立富公司为“福顺66”轮提供油料的口头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立富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陈乃燕也已确认收到物资,并认可数量及金额,但至今尚欠418450元,故其应承担违约责任。立富公司主张福顺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福顺公司与立富公司不存在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关系,且即使福顺公司确系“福顺66”轮的挂靠经营公司,��对挂靠期间陈乃燕经营“福顺66”轮欠付的油款承担补偿性连带还款责任,因立富公司主张福顺公司承担责任之日(即起诉之日),距离其最后一次为“福顺66”轮供油后陈乃燕应付加油款之日(即2013年5月9日)也已逾两年,超过立富公司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因陈乃燕在2013年6月13日出具的《结算单》及《借条》中均承诺,利息按月2%计算(自2013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该约定实质上属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且陈乃燕也未提出异议,故合法有效,因陈乃燕未及时足额清偿,立富公司主张该款自2014年7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截止时间应为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陈乃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立富石油(国际)有限公司支付加油款418450元及该款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所确认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立富石油(国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0元,由陈乃燕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立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受油方为“福顺66”轮,公司印章也有“汕头市福顺船务有限公司福顺66”字样,陈乃燕系被上诉人船舶的业务员、联系人员。即使案涉船舶是挂靠于被上诉人经营,也仅是其与陈乃燕的内部关系,对外仍是以被上诉人名义经营,被上诉人应当对该船舶的经营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供油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当对加油款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是错误的。上诉人曾多次向陈乃燕催讨加油款,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故诉讼时效已经中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向上诉人偿还加油款418450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福顺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供油合同关系。原审被告系以个人名义向上诉人出具借条和结算单,确认加油的事实并以个人名义偿还106950元。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林立秋也承认原审被告系债务人。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催讨欠款,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从未有过还款行为,也未就此事签字或盖章。上诉人曾持借条向原审法院起诉。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没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向陈乃燕最后一次加油是在2013年4月9日,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被告陈乃燕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曾于2015年12月29日就案涉油款向原审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福顺66”轮系陈乃燕挂靠在其名下经营的船舶。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为案涉供油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首先,对于“福顺66”轮曾向上诉人��油的事实以及欠款金额,上诉人原审已提供相关供油凭证以及《结算单》及《借条》予以证明,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上述供油凭证上除了有陈乃燕或其父陈道平的签字外,还加盖了“汕头市福顺船务有限公司福顺66”字样的船章。此后,陈乃燕于2013年6月13日向立富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截至2013年6月13日“福顺66”共欠立富公司加油款418450元,并承诺利息按月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因此,可以认定陈乃燕系案涉购油合同的实际购买人。但是,“福顺66”轮的船章显示该船舶系被上诉人公司所属船舶,被上诉人也承认“福顺66”轮系挂靠在其名下经营,上诉人对于船舶登记及船章所公示的内容具有信赖利益,根据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应对案涉供油合同共同承担责任。其次,原审被告陈乃燕向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载明截至2013年6月13日共欠上诉人油款418450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12日前一次性清偿欠款本息,故上诉人就案涉油款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4年7月13日起算。上诉人曾于2015年12月29日就案涉油款向原审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此后又于2016年3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厦门海事法院(2016)闽72民初2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厦门海事法院(2016)闽72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二项;二、汕头市福顺船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陈乃燕欠付立富石油(国际)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240元,均由陈乃燕与汕头市福顺船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泽新代理审判员 林文勋代理审判员 陈小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仕春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