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行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付圪枝、鲁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圪枝,鲁山县公安局,郭东伟,郭增洋,高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4行终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圪枝,女,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卢向丽,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法定代表人赵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兴广,鲁山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李志远,鲁山县公安局辛集派出所副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东伟,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晓燕,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增洋,男,199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线,女,194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以上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敬会,王敬会系郭东伟之妻,系郭增洋之母亲,系高线之女儿。上诉人付圪枝诉鲁山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7)豫0403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圪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向丽,被上诉人鲁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曾兴广、李志远,被上诉人郭东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燕及郭东伟、郭增洋、高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敬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2016年5月12日、8月24日,原告付圪枝两次向鲁山县公安局提出申请,以郭东伟、郭增洋等四人参与殴打付圪枝为由,要求鲁山县公安局对郭东伟、郭增洋等四人进行处罚。鲁山县公安局未作出答复。原审查明,原告付圪枝因认为第三人郭东伟、郭增洋、高线及王兰芳等人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于2016年5月12日分别以挂号信函和特快专递形式,向鲁山县公安局邮寄了《行政处罚申请书》,要求鲁山县公安局对郭东伟、郭增洋、高线、王兰芳等人给予行政处罚。2016年8月24日,原告付圪枝再次到鲁山县公安局,向鲁山县公安局的有关领导递交了《行政处罚申请书》。鲁山县公安局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未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该《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参与殴打原告的人员除王敬会外,第三人郭东伟、郭增洋等人也实施了殴打行为,要求被告对郭东伟、郭增洋等四人予以处罚,并向被告递交了《行政处罚申请书》。被告鲁山县公安局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对原告的申请不予答复、不予受理,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前述规定。但原告要求本院直接判决被告追究郭东伟、郭增洋等人违法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6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损失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必然联系,故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责令被告鲁山县公安局就原告付圪枝提出的《行政处罚申请书》作出书面处理;二、驳回原告付圪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鲁山县公安局负担。上诉人付圪枝的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一审查明上诉人在2016年5月12日和2016年8月24日共两次向鲁山县公安局递交要求对郭增洋等四人参与殴打付圪枝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申请书,鲁山县公安局没有书面答复是正确的,实际上,不仅没有书面答复,根本就没有理会上诉人。本案需要查明的关键事实是:2015年8月21日中午在鲁山县辛集乡集上是五个人一起殴打上诉人还是仅有王敬会一人殴打上诉人,一审判决对此事实没有查明,查明这个事实是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关键所在。一审中,原告提供了八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书中所要求处理的四个人参与了殴打行为,这个事实可以认定。二、鲁山县公安局认定只有王敬会一人打上诉人的证据涉嫌造假,遗漏重要证人。三、一审判决公安机关就付圪枝提出的《行政处罚申请书》作出书面处理,并不恰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等,应当及时制作受案登记表,属于管辖范围内的及时调查处理。应当首先认定公安机关不作为行为违法,然后针对本案限期重新取证,重新调查处理,追究其余打人者的违法责任。四、付圪枝不再要求公安机关赔偿6000元。上诉请求:1、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7)豫0403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改判“确认鲁山县公安局不追究郭增洋、郭东伟、王兰芳、高线违法责任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判令鲁山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追究参与打人者的违法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鲁山县公安局的主要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要求我局履行法定职责正确,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也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要求鲁山县公安局作出书面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5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7条等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处罚申请书》反映的事实是否成立、处罚与否,均应制作决定书,即作出书面处理,而不是口头处理。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涉嫌造假,遗漏重要证人之说,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付圪枝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郭东伟、郭增洋、高线的主要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一、上诉人原审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第二部分、第三项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审判决驳回该部分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不追究意味着对发生事实已经作出了处理,不追究就是处理结果,这是一种作为的行政行为,结合上诉人的二项请求,其请求的原意是诉的不作为,上诉人原审起诉的两项诉讼请求在法律上是相互冲突的。上诉人原审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鲁山县公安局追究参与打人者的违法责任,其请求超越了法院的司法审查权限。法院不能在诉讼中代替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或者判决行政机关必须作出某种具体内容的行政行为。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三、上诉人认为法院除判决责令行政机关作出书面处理外,还应当查明打人经过和事实,并直接判决公安机关追究打人者的违法责任,这是上诉人对行政诉讼功能的一种误解。请求二审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诉行政行为包括行政作为和行政不作为两种行为。本案,根据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圪枝的起诉,付圪枝主要以原审第三人郭东伟、郭增洋等人也实施了殴打其本人的行为,为此其向鲁山县公安局递交了《行政处罚申请书》,要求鲁山县公安局对郭东伟、郭增洋等人予以行政处罚,但鲁山县公安局收到其申请书后,对其申请不予答复、不予受理等为由,主张鲁山县公安局对其申请事项不予处理违法,请求判令鲁山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追究殴打者的责任,由此可知,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是鲁山县公安局对付圪枝的申请未作答复,因此本案的案由定性为行政不作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已经确认鲁山县公安局对付圪枝申请事项不予答复、受理的行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并判决鲁山县公安局对付圪枝的申请作出书面处理,故上诉人所诉不作为的诉求已经得到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法院应当在判决中认定郭东伟、郭增洋等人对其实施殴打的行为以及要求判决确认鲁山县公安局不追究郭增洋、郭东伟、王兰芳、高线违法责任的行政不作为违法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请求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圪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晓雯审判员 李新保审判员 张占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邱 博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