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闫桂珍与高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桂珍,高守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1354号原告闫桂珍,女,汉族,1968年10月8日出生,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赵双林,山西协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星,山西协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守娟,女,汉族,1958年2月21日出生,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赵健民,山西如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桂珍与被告高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东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双林、秦星,被告高守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健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桂珍诉称,从2013年开始,被告因急需用钱陆续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于2013年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转款19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转款97000元,后又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借款给被告3000元。2016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闫桂珍人民币30万元整。此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诉请: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守娟辩称,一、被告高守娟已还清所借原告款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系老乡关系,原告也是被告的保险客户,在交往过程中双方形成朋友关系。2013年1月31日被告因原债权人紧急追要欠款,被告向原告口头提出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当天给原告打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闫桂珍人民币20万元。2013年2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19万元整。2014年1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用于急用,双方再次口头约定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当天又给原告打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闫桂珍人民币10万元整。原告2014年2月28日再次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9.7万元。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87000元。之后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被告通过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微信转账及现金支付原告共计249066元,另外现金未打条陆续支付51000元,二项合计300066元,已还清借原告的款项。2016年8月4日被告所打的借条是对原二个借条的合并,是在原告的要求下,让先打个总条子,最终以双方结算为准,这个时间被告并未借过原告的30万元。二、双方的借款没有利息。本案争议焦点:借款是否还清及借款本金数额、借款是否有利息约定等。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三份,证明原告出借被告款项的事实;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两份,证明据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朋友聂培荣转账2482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是补打的,是对原两次借款的合并;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这个时间段原告是支付给被告287000元,分别为19万元、94000元、3000元;对证据四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转给聂培荣的款项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经被告授意。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工商银行转账凭证24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8000元;证据二、微信转账凭证11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500元;证据三、收条4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566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偿还该笔借款,是之前业务往来的还款;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被告是还了本案的借款本金的一部分,可以从我们主张的30万元里面减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老乡,且原告是被告的客户。原告于2013年2月1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给付借款19万元,2014年1月28日再次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给付借款3000元和94000元。上述两次借款,被告收到之后,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8月4日,应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写:今借到闫桂珍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经手人高守娟。同时,原告将之前被告出具的相应借条销毁。被告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6年1月25日,通过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24笔,计188000元。从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10月25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40500元。从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1月23日4次现金给付原告20566元,原告均出具收条。以上共计249066元。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称:涉案借款无利息约定,除涉案借款外,双方还有其他借款,被告曾要求原告打给聂培荣248200元,系被告的借款,被告向原告的给付并非偿还本案借款,而是偿还之前的借款;2016年8月4日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借、还款结算的结果。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又称,涉案借款约定月息3分,被告向原告的给付系偿还利息,本金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凭证、收条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有付款凭证和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2016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30万元的借条,原告主张是双方对以往借、还款对账后出具的借据,提供原告向聂培荣转账248200元凭条为证,但原告未能证明该笔款项与被告有关,本院不能认定该笔款项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因此,本院认定上述30万元借条为被告据2013年2月1日和2014年1月28日借款额向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被告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8月20日之后已经给付原告249066元,应视为被告向原告的还款。因被告于2016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30万元借条,且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87000元,另原告主张现金支付13000元,根据原告的支付能力及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30万元。所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934元,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30万元,被告主张已偿清全部借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主张借款约定有利息,与其在第一次开庭时的陈述矛盾,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的给付系偿还利息,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守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闫桂珍借款50934元。二、驳回原告闫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2408元,被告负担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孙文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