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更6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谢陶才抢劫、绑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陶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6290号罪犯谢陶才,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井冈山市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温刑终字第666号刑事判决,认定谢陶才犯抢劫罪、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原已交9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1)洪刑执字第7008号、(2013)洪刑执字第4747号、(2014)洪刑执字第6929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十天、一年二个月十天、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6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谢陶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3000元已上缴国库,赃款赃物已全部退清。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谢陶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陶才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 燕审判员 李水金审判员 简布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