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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2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柏顺、杭州骑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柏顺,杭州骑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2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柏顺,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骑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商城南路877号杭州萧山宏盾建材市场***号。法定代表人:冯国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毅,公司员工。上诉人陈柏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骑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骑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7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陈柏顺到骑胜公司处定木门用于家庭装修,总计货款13200元,扣让200元,实际货款13000元。2016年11月29日,骑胜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柏顺支付货款12000元、安装费1080元,合计13080元。原审法院认为:骑胜公司、陈柏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陈柏顺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骑胜公司安装费的主张,送货单中并无约定,且骑胜公司也未能举证代为陈柏顺支付安装费的事实,故对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柏顺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骑胜公司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柏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骑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2000元;二、驳回杭州骑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杭州骑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4元,陈柏顺负担50元。宣判后,陈柏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6年8月9日,陈柏顺到骑胜公司定木门用于家庭装修,总货款加安装费共计13000元,陈柏顺当天向骑胜公司支付订金1000元。双方口头约定,骑胜公司须派人到陈柏顺家里安装木门,经验收合格后才付余款12000元。但事后骑胜公司并未按事先要求安装木门,且陈柏顺发现骑胜公司送的木门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故提出异议并要求退货返修,但骑胜公司置之不理,拒绝退货返修。因此,骑胜公司并未按约定交付木门,未按要求履行交付义务,故陈柏顺无义务支付货款。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骑胜公司的诉讼请求。骑胜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1、门没有质量问题,此有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有合格证,因此不存在陈柏顺所说不能使用或有严重的质量问题。2、要求陈柏顺付清尾款、安装费。二审期间,陈柏顺向本院提交照片一组,拟证明案涉木门虽然不影响使用,但外观太难看。经质证,骑胜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照片上看案涉木门外观并不难看,且有人为抠除油漆的痕迹,当时做油漆时提供过样品,陈柏顺确认过后再送货的,送货时陈柏顺没说不好,直接收货了。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欲证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木门系由陈柏顺向骑胜公司定制购买,骑胜公司根据陈柏顺确认的样品生产后向其送货时,陈柏顺并未以与样品不符为由拒绝接收,反而称并不影响使用,故陈柏顺以案涉木门存在质量拒付余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元,由上诉人陈柏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正茂审判员  夏明贵审判员  祖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边佳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