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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5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明旺与胡炳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旺,胡炳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民初225号原告:朱明旺,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峰,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炳全(曾用名胡炳金),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朱明旺与被告胡炳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现诉请:1、要求被告胡炳全归还借款6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明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炳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到原告处借款690000元,于2008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款69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借款后,被告对该借款本息至今未予清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炳全归还原告朱明旺借款6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胡炳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娟人民陪审员  邱益明人民陪审员  余林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