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3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董铁领与闫玉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铁领,闫玉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3308号原告:董铁领,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闫玉言,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董铁领诉被告闫玉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铁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玉言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铁领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4日被告闫玉言的丈夫董余粮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14年6月4日前归还所借款项,如逾期按每天支付4倍同期贷款利息给原告,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夫妇未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董余粮夫妇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该借款。2016年7月6日,董余粮突然去世。被告闫玉言与董余粮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董余粮去世后,董余粮妻子闫玉言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闫玉言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董铁领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2、借据一份;3、户口本复印件四份、项城市贾岭镇李店行政村证明一份。由于被告缺席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三组证据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被告闫玉言丈夫董余粮与向原告董铁领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4年6月4日还款,逾期不还则每天支付4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以本人及共有人所有资产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责任,并由共有人、子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董余粮一直未归还该借款,后于2016年7月6日去世。被告闫玉言在董余粮去世后也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约定的部分逾期利息,要求按月利率1分计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以及被告是否应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的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闫玉言丈夫董余粮向原告董铁领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董余粮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约定利息,要求按月利率1分计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此笔借款发生于董余粮与被告闫玉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董余粮去世,此笔借款本息应由被告闫玉言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玉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董铁领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闫玉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