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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4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黄良丽诉李晶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良丽,胡芳,李晶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4042号原告:黄良丽,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良,男,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芳,女,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系被告李晶菁之母。被告:李晶菁,女,199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胡芳之女。以上两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王章军,男,湖南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良丽与被告胡芳、李晶菁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在湖南长沙女子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良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芳及被告胡芳、李晶菁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良丽请求本院判令:1、支付借款本金869000元、利息469260元,合计共133826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其后利息另外计算,其中被告李晶菁在李永辉遗产范围内承担归还责任);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晶菁辩称:一、原告所诉借贷关系不成立。1、原告提供的一十九张“借条”,系受害人李永辉在被原告非法拘禁期间所书写的,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2、原告提供的一十九张“借条”,系原告采取非法拘禁方法获取的,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原告提供的一十九张银行“存款凭条”回单,不能证实原告与受害人李永辉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显然,原告所诉借贷关系不成立。二、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成立。一十九张“借条”,系原告采取非法拘禁方法获取的,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十九张银行“存款凭条”回单,除仅能证明受害人李永辉账号资金流转的事实(受害人李永辉与银行之间的存款关系)外,其他任何事实都无法证明。显然,原告依据一十九张“借条”和一十九张银行“存款凭条”回单,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三、被告李晶菁并未继承李永辉的遗产。被告李晶菁要向法庭递交放弃继承的声明,在放弃继承的声明之前,李晶菁也没有继承财产,该债务无论是否真实均与李晶菁无关。被告胡芳辩称:同意被告李晶菁的答辩意见。被告胡芳与受害人李永辉结婚生了小孩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合,从此双方收入便各自管理,相互独立。尤其是从2007年受害人李永辉有外遇之后,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急剧恶化,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自此被告胡芳曾多次向受害人李永辉提出离婚,期间2010年被告胡芳因离婚事宜还被受害人李永辉殴打过。本案中一十九张银行“存款凭条”回单上的款项,在受害人李永辉被害之前,被告胡芳根本不清楚,受害人李永辉亦未将该款项,用于其与被告胡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查明的事实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黄良丽与被告李晶菁父亲李永辉原均系郴州市外贸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职工。双方自2006年开始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而后,黄良丽多次要求李永辉偿还借款,李永辉偿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12月29日,黄良丽在郴州市下湄桥的一个网吧找到李永辉,以李永辉欠其债务为由要求李永辉居住在黄良丽位于友谊中皇城B栋104-2号的家中,李永辉根据黄良丽提供的存款凭条补写了借条,黄良丽采取反锁大门、限制自由外出的方式防止李永辉逃脱。拘禁期间,黄良丽陪同李永辉在中皇城肯德基门口与其哥哥李永跃见面,李永辉告诉李永跃自己要么死,要么逃,并说如果自己出事会留下东西在鞋垫底下。2016年2月1日凌晨1时许,李永辉利用绳索从黄良丽家中厕所窗户滑下逃跑,摔落在地,后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划其左侧颈部致大出血。医生赶至现场对其施救时,李永辉要求放弃救治,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鉴定,李永辉系因锐器切划颈部左侧致左颈内静脉破裂引起大失血死亡,另李永辉右足内侧缘处骨刺创,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系李永辉因高坠双足着地右脚主要承重所致。2016年2月3日,公安机关对李永辉的尸体进行检验时,李永跃从李永辉的鞋垫底下找到一张李永辉书写的其在拘禁期间出具借条以及如不能偿还借款则死有余辜等内容的纸条:“31号不知会发生什么事情,讨债的人可能会做激(此处应为极)端事,我也没办法,写的东西让人知道我在拘禁期间的事。我12月29日晚被拘禁,期间他们让我写了许多真真假假的证明,不得已我完全按他们的意思写。我跟黄良丽的经济关系,开始我们关系好的时候,她说把钱放在我这里赚多赚少没关系,不亏就行,现在亏了关系不好了,就强迫我写了高利贷的借条,至于她说我让她借黄、杨俩人的钱,我根本不认识。我迷上了期货亏了很多钱,如果有机会我会偿还所有人的钱,如果没有,那真的对不起,我死有余辜。”。2016年10月28日,原告黄良丽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2016年12月19日,原告黄良丽委托律师持李永辉在拘禁期间2015年12月29日补写的19张借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晶菁、胡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69000元,利息469260元。另查明,被告胡芳与李永辉于2013年12月11日协议离婚。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李晶菁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递交了《放弃遗产继承申明书》。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因借贷产生的纠纷。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旦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黄良丽提供的19张“借条”,全部是李永辉在被非法拘禁期间,于2015年12月29日所书写的,系原告黄良丽以非法拘禁的方法获取的。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在李永辉身故后,公安机关从李永辉鞋垫底下找到了李永辉生前所写的遗书,该遗书已明确表示“我12月29日晚被拘禁,期间他们让我写了许多真真假假的证明,不得已我完全按他们的意思写。我跟黄良丽的经济关系,开始我们关系好的时候,她说把钱放在我这里赚多赚少没关系,不亏就行,现在亏了关系不好了,就强迫我写了高利贷的借条,”,可见李永辉在被非法拘禁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书写的“借条”,不能反映李永辉的真实意思,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应为无效的民事行为。综观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原告黄良丽当庭所提交的被告李永辉于2006年12月4日向原告黄良丽出具的借条:“今借到黄良丽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此据。(月息3%)李永辉2006.12.4”,该借条所载金额,原告黄良丽已明确未在本案中提出诉讼请求,只是佐证与李永辉存在借贷关系。但被告黄良丽在本案中提出诉讼请求的借款,时间跨度从2009年5月19日至2013年12月11日,次数达19次,金额高达869000元,却无一张原始借条,全是在李永辉拘禁期间补写,2006年的借款尚有借条,2009年至2013年长达四年的时间内,19笔“借款”无一笔出具借条,这与李永辉遗书中的“我跟黄良丽的经济关系,开始我们关系好的时候,她说把钱放在我这里赚多赚少没关系,不亏就行,现在亏了关系不好了,就强迫我写了高利贷的借条,”陈述的事实可相互印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告黄良丽与李永辉之间应该存在经济关系,但该经济关系是合伙关系还是委托李永辉炒期货,因李永辉身故,已无法获知。即使原告黄良丽在2015年12月29日获得李永辉补写的借条后能确认与李永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成立的日期也应为2015年12月29日,而李永辉与被告胡芳已于2013年12月11日离婚,原告黄良丽无证据证明被告胡芳在离婚前就知情,且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故此,该债务不属于被告胡芳与李永辉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另,原告黄良丽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晶菁继承了李永辉的遗产,且被告李晶菁已向法庭递交了放弃继承的声明,故此本案涉案债务被告李晶菁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被告李晶菁、胡芳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良丽要求被告李晶菁、胡芳承担偿还借款本金869000元及利息469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良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黄良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蓉人民陪审员  曾庆懂人民陪审员  谢伟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