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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刑更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潘志锋信用卡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志锋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刑更1854号罪犯潘志锋,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句容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玄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潘志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以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退赔赃款人民币十三万八千八百五十七点六八元,刑期至2018年2月18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句容监狱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报送本院审理。2017年6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7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立新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江苏省句容监狱指派警官冯骏骅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潘志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句容监狱根据年度评审、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潘志锋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潘志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2013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四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财产类判决部分履行,且系破坏金融类犯罪,故可以适当缩减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志锋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严重后果,给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伤痛,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影响,真诚悔罪;能够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四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四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潘志锋的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潘志锋对于原审裁判确定的财产性判项至今部分履行。本院认为,罪犯潘志锋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财产性判项部分履行,且系破坏金融类犯罪,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志锋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九日(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7月20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嘉祥审判员  方道清审判员  杨道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俊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