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刑终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明珠、瞿光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珠,瞿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73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明珠,女,1990年12月9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瞿光,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博里镇小圩村*组*号;2013年6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明珠、瞿光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沪0107刑初42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明珠、瞿光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李明珠、瞿光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明珠、瞿光在二审审理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明珠、瞿光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李明珠、瞿光自愿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明珠、瞿光撤回上诉。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刑初42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法官助理张一献审 判 长 孙国祥审 判 员 刘忠伟代理审判员 孙 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