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5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德力格日玛与斯王扎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力格日玛,斯王扎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5451号原告德力格日玛,女,1985年7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斯王扎布,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德力格日玛与被告斯王扎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力格日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王扎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力格日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斯王扎布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合计10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斯王扎布于2017年3月11日从原告德力格日玛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定于2017年5月11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2017年3月11日至2017年7月11日止,共4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10800.00元。被告斯王扎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德力格日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斯王扎布向其出具的一枚借据。因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德力格日玛与被告斯王扎布之间的债权债务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一枚借据足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事实与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时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月利率为2.5%,在诉讼中,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于支持。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按原告要求的月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王扎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德力格日玛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斯王扎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力格日玛,自2017年3月11日至2017年7月11日止(共4个月),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斯王扎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丁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