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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11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伟与张俊山、开封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张俊山,开封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市国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1民初103号原告李伟,男,汉族,1967年12月30日生,住开封市金明区。委托代理人于是雨、唐志青,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俊山,男,汉族,1963年2月12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被告开封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馆驿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0200715694763N。法定代表人张俊山,总经理。被告开封市国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东大街富辰小区*号楼1—*层东第*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0200099205937C。法定代表人潘磊,总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席玉民,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伟诉被告张俊山、开封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市国润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及其代理人于是雨、唐志青,被告代理人席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张俊山与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利率为月息36‰,借款期限90天。被告开封市国润置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张俊山无力偿还,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2016年9月30日前还本金10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开封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作为债务人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开封市国润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还款计划上盖了章。但三被告并未按计划履行,现已逾期。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张俊山、开封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开封市国润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俊山辩称,涉案500万元借款是用于被告开封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不是生活借款,应由公司承担。被告开封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当日被告已付息18万元,该18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三十六,超出月息2分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应支付。其已归还本息166万元,应从诉请中扣除。被告开封市国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作为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收到原告的催要,本案已超出保证期限,不应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张俊山与原告李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俊山向原告李伟借款500万元,利率为月息36‰,借款期限90天。被告开封市国润置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当日,被告张俊山通过开封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杨亚娟直接返还原告李伟18万元。2014年11月12日和2014年12月12日被告张俊山分两次转给杨亚娟36万元。2015年10月19日,被告张俊山向原告李伟汇款10万元。2015年10月16日,被告开封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张新宇转款给李伟260万元,随后原告李伟转给张俊山40万元,转给被告开封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会计的徐惠100万元,转给杨亚娟12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张俊山无力偿还,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2016年9月30日前还本金10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开封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和张俊山在借款人处共同签章、签字,被告开封市国润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还款计划上签章。但三被告并未按还款计划的约定履行。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转款凭证一份、还款计划一份、招商银行的交易明细一份、展期申请一份及还款协议、银行汇款单及汇款凭证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伟与被告张俊山、开封市国润置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李伟依约向被告张俊山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俊山、开封市国润置业有限公司依法负有还款义务。原告李伟出借500万元的当日,被告开封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直接将应支付的利息18万元予以了返还,故该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李伟实际出借额应为482万元。依482万元为本金,已支付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被告张俊山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应付息28.92万元,被告张俊山实际付息36万元,应折抵本金7.08万元,下余本金为474.92万元,利息自2014年12月13日起未付。被告张俊山于2015年10月19日转给原告李伟的10万元,从原告李伟提供的证据中可以显示该10万元是其与被告张俊山的另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至于三被告称偿还原告李伟本息的120万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可以证明该款项仅是通过李伟的账户周转,随后李伟将120万元又转入了陈四梁团队的会计杨亚娟的账户,该款项是被告张俊山和原告李伟另一笔债务,亦与本案无关,故三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开封市国润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的担保期限为债权本息及其他费用全部得到清偿为止,其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0月13日还款计划中被告张俊山承诺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被告开封市国润置业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签章,可知其实际保证期间的最后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本案原告李伟的起诉时间为2017年1月6日,故原告李伟起诉时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另被告开封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章,但其在后来的还款计划中借款人处签章,依法应视为对张俊山债务的加入,应与张俊山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36%的年息,高于国家法律规定的年息最高24%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照年息24%付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被告张俊山、开封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伟借款本金474.92万元及自2014年12月13日至偿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年率24%计算);二、开封市国润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00元,由被告张俊山、开封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市国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广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瑞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