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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执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与陈学东、闫芳、陈国忠、周风芹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陈学东,闫芳,陈国忠,周风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21执1463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住银川市。负责人张建明,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陈学东,男,1974年6月6日出生,住平罗县。被执行人闫芳,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住平罗县。被执行人陈国忠,男,1938年11月13日出生,住平罗县。被执行人周风芹,女,1946年1月10日出生,住平罗县。本院在执行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与陈学东、闫芳、陈国忠、周风芹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平罗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宁0221民特6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据(2016)宁0221民特6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款项552018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金额5520186元;执行费55501元被执行人已交纳43510.3元,下剩11990.7元未缴纳。根据申请人申请,本院将被执行人陈学东、闫芳名下所有的位于平罗县南郊土地局家属院西侧翰林南街东侧商服用房(房产证号2010-283**)抵押房产一套、陈学东名下所有的位于平罗县南郊土地局家属院西侧109线东侧商服用房(房产证号2008-215**号)抵押房产一套、陈国忠名下所有的位于平罗县南郊土地局家属院西侧商服用房(房产证号2007-199**号)抵押房产一套依法进行评估,经评估,被执行人对评估价格有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低,后经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协商,双方同意由被执行人自己缴纳评估费用进行第二次评估,在第二次评估结束后,申请人又申请暂不处置该抵押财产,并要求对被执行人不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及信用惩戒,同时书面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宁0221民特6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或执行条件成熟时,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杨金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坚附相关法律条款: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