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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3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欧阳国萍与曾阳、唐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国萍,曾阳,唐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3民初372号原告:欧阳国萍,女,汉族,居民,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满兰,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阳,女,汉族,居民,住双牌县泷泊镇。被告:唐武,男,汉族,居民,住双牌县泷泊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平,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欧阳国萍与被告曾阳、唐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欧阳国萍和被告唐武不服本院(2015)双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3月21日,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1民终12号民事���决,原告欧阳国萍不服(2016)湘11民终12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湘11民再4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重审本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国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满兰、被告唐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阳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利息人民币140000元,共计人民币940000元;二、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5日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时约定月息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据此,原告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欧阳国萍将有关利息部分的诉请变更为:以借款本金80万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随本清。唐武辩称,一、原告所起诉的2014年6月15日被告曾阳所借的80万元,被告曾阳已全部偿还,有银行转款流水清单予以证实。其中曾阳在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还款14笔,共计金额33.55万元;被告唐武于2015年1月30日代曾阳向原告还款33.75万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唐武代曾阳向原告还款3笔,共计人民币15万元。以上合计82.30万元。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二、被告曾阳由于赌博一共向原告借款大约280万元,以银行流水账为准,这一事实毋庸否定,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但��告曾阳通过银行转账(含亲属代还)共向原告欧阳国萍还款245405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5950元。如果原告总体起诉,那就要请专业人员计算借款利息;三、被告曾阳借款是为了赌博,所以一切借款都是曾阳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唐武承担偿还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唐武提出的诉讼请求。曾阳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原告欧阳国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被告曾阳、唐武借款明细1份,共计22页,拟证明2010年8月18日至2014年6月15日被告曾阳向原告欧阳国萍借款本金共计3629000元,截止2014年5月7日也就是除本案起诉的8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之外,其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双方已经结清。被告曾阳共计偿还本金2829000��。有五笔是通过原告欧阳国萍的姐姐欧阳新萍的账户转账:1、2012年2月20日转账25万元;2、2012年3月16日转账6万元;3、2012年4月25日转账20万元;4、2012年6月22日转账10万元;5、2012年7月20日转账7.9万元,这五笔款项都是通过欧阳新萍6222802992021035821账户转入曾阳名下的账户,其余的都是通过原告的四个账户进行转账的。只有一笔262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曾阳。对原告欧阳国萍提交的证据,被告唐武质证认为:1、凡是从原告欧阳国萍银行账户中转入被告曾阳银行账户中的借款均是事实;2、从欧阳新萍银行账户中转入被告曾阳银行账户中的借款属于另外一个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欧阳国萍无关;3、被告唐武愿意按双方的银行往来账户来清算借款和还款的金额。被告唐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银行卡客户查询单7张,拟证实在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11月26日曾阳向原告还款14笔,共计金额335500元;证据二、卡交易对帐单1份,拟证实在2015年1月30日唐武向原告还款337500元;同年2月11日唐武向原告还款三笔,共计15万元;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拟证实在2015年6月30日唐武向原告还款20万元;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拟证明在2015年1月31日唐武的母亲唐桂英向原告还款20万元;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拟证实在2015年2月11日唐武的姐夫周智勇向原告还款40万元。证据六、交易清单1份,拟证实被告曾阳的妹夫蒋善文向原告还款5万元。证据一、证据二证实答辩意见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实答辩意见二。证据七、被告云顶山庄房子押金110000元已经抵押给原告欧阳国萍,这是原告认可的。2014年6月29日以前的银行流水账在再审期间已提交给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被告曾阳从自己的6217002990103038000账户中还款42万元;2、被告曾阳从自己的6210985651002456687账户中于2013年2月6日转账给欧阳国萍43万元;3、被告曾阳从自己的6227002992020351986账户中于还给原告欧阳国萍6笔款项,共计156550元(分别于1、2012年5月15日还款64000元;2、2012年9月22日还款21000元;3、2012年12月24日还款21000元;4、2013年1月21日还款20000元;5、2013年2月8日还款4300元;6、2013年5月22日还款26250元)。对被告唐武提交的证据,原告欧阳国萍质证认为:1、被告账户转入原告账户的款项原告认可,被告账户转入其他账户的金额原告方不认可,其中2012年5月15日被告曾阳打入欧阳新萍的账户还款64000元是认可的;2、针对被告举证的42万、43万、15.655万,这几笔还款的时间都早于或者是接近2014年6月15日借款80万元的时间,很明显这几笔的还款不是用来偿还本案起诉标的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对原告欧阳国萍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1、从原告欧阳国萍银行账户中转入被告曾阳银行账户中的借款,被告唐武予以认可,被告唐武愿意按双方的银行往来账户来清算借款和还款的金额,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欧阳国萍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曾阳26200元,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3、2017年7月12日,欧阳新萍���本院邮寄一份情况说明,从欧阳新萍银行账户中转入被告曾阳银行账户中的借款是由欧阳国萍实际支配、管理,欧阳新萍不认识被告曾阳、唐武,未与曾阳、唐武经济来往,该债权债务关系,因与原告欧阳国萍本次诉讼主张无关,本院不予审查。对被告唐武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因原告欧阳国萍对被告曾阳、唐武通过银行账户转入原告账户的款项原告认可,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该6份证据系被告曾阳在一审时提交)和2014年6月29日以前的银行流水账,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曾阳是否将云顶山庄房子押金110000元抵押给原告欧阳国萍,因原告欧阳国萍未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曾阳又未到庭,本院暂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5日,被告曾阳、唐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阳向原告欧阳国萍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时约定月息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6月15日前,原告欧阳国萍与被告曾阳有多次的民间借贷行为,2014年6月15日后,被告曾阳的银行卡客户查询单7张记载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曾阳向原告欧阳国萍还款13笔(1、被告曾阳卡号6217002990103038000通过ATM于2014年6月29日转账至原告欧阳国萍账号6227057830319022金额17500元;2、被告曾阳卡号6217002990103038000通过ATM于2014年7月7日转账至原告欧阳国萍账号6227002992010103009金额15000元;3、被告曾阳卡号6217002990103038000通过转账支取于2014年7月11日转账至原告欧阳国萍账号6227002992010103009金额46000元;4、被告曾阳卡号6217002990103038000通过ATM于2014年7月30日转账至原告欧阳国萍账号6227002992010103009金额17500元;5、被告曾阳卡号6217002990103038000通过ATM于2014年9月7日转账至原告欧阳国萍账号6227002992010103009金额15000元;6、被告曾阳卡号6217002990103038000通过转账支取于2014年9月26日转账至原告欧阳国萍账号6227002992010103009金额6000元;7、被告曾阳卡号6217002990103038000通过ATM于2014年10月4日转账至原告欧阳国萍账号6227002992010103009金额17500元;8、被告曾阳卡号6217002990103038000通过ATM于2014年10月15日转账至原告欧阳国萍账号6227002992010103009金额48000元;9、被告曾阳卡号6217002990103038000通过ATM于2014年10月24日转账至原告欧阳国萍账号6227002992010103009金额20000元;10、被告曾阳卡号6217002990103038000通过转账支取于2014年10月30日转账至原告欧阳国萍账号6227002992010103009金额17500元;11、被告曾阳卡号6217002990103038000通过转账支取于2014年11月7日转账至原告欧阳国萍账号6229662990025214金额15000元;12、被告曾阳卡号6217002990103038000通过转账支取于2014年11月11日转账至原告欧阳国萍账号6229662990025214金额30500元;13、被告曾阳卡号6217002990103038000通过转账支取于2014年11月26日转账至原告欧阳国萍账号6229662990025214金额50000元),共计金额315500元;被告曾阳的卡交易对账单1份记载2015年1月31日被告唐武通过交易卡号6215191311110112909一卡通转账至原告欧阳国萍交易卡号6215191311020167787还款33750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唐武通过交易卡号6215191311110112909ATM转账至原告欧阳国萍交易卡号6215191311020167787还款三笔计150000元;庭审中,原告欧阳国萍要求一、二被告曾阳、唐武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利息人民币140000元;二、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欧阳国萍将有关利息部分的诉请变更为: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随本清。本院认为,被告曾阳向原告欧阳国萍借款,并向原告欧阳国萍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6月15日,被告曾阳、唐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欧阳国萍已按约定向被告曾阳提供了借款本金800000元,被告曾阳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曾阳向原告欧阳国萍借款后,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曾阳向原告欧阳国萍还款13笔共计金额315500元,其中:1、2014年6月29日还款17500元,其中偿还利息800000元×24%÷365天×14天=7364.38元,偿还本金10135.62元;2、2014年7月7日还款15000元,其中偿还利息789864.38元×24%÷365天×7天=3635.54元,偿还本金11364.46元;3、2014年7月11日还款46000元,其中偿还利息778499.92元×24%÷365天×4天=2047.56元,偿还本金43952.44元;4、2014年7月30日还款��额17500元,其中偿还利息734547.48元×24%÷365天×19天=9176.81元,偿还本金8323.19元;5、2014年9月7日还款金额15000元,其中应偿还利息726224.29元×24%÷365天×39天=18623.16元;6、2014年9月26日还款金额6000元,其中应偿还利息726224.29元×24%÷365天×19天=9072.82元;7、2014年10月4日还款金额17500元,其中偿还利息726224.29元×24%÷365天×8天=3820.13元,(5、6、7三次共偿还金额38500元,期间利息31516.11元);8、2014年10月15日还款金额48000元,其中偿还利息719240.4元×24%÷365天×11天=5202.18元,偿还本金42797.87元;9、2014年10月24日还款金额20000元,其中偿还利息676442.53元×24%÷365天×9天=4003.06元,偿还本金15996.94元;10、2014年10月30日还款金额17500元,其中偿还利息660445.59元×24%÷365天×6天=2605.59元,偿还本金14894.41元;11、2014年11月7日还款金额15000元,其中偿还利息645550.49元×24%÷365天×8天=3395.78元,偿还本金11604.22元;12、2014年11月11日还款金额30500元,其中偿还利息633946.96元×24%÷365天×4天=1667.37元,偿还本金28832.63元;13、2014年11月26日还款金额50000元,其中偿还利息605114.33元×24%÷365天×15天=5968.25元,偿还本金44031.75元;至此,被告曾阳尚欠原告欧阳国萍本金561082.58元。被告唐武向原告欧阳国萍还款4笔共计金额467500元,其中:1、2015年1月31日还款金额337500元,其中偿还利息561082.58元×24%÷365天×66天=24349.45元,偿还本金313150.55元;2、2015年2月11日还款金额150000元,其中偿还利息247932.03元×24%÷365天×11天=1793.26元,偿还本金148206.74元。因此,被告曾阳尚欠原告欧阳国萍本金99725.29元(561082.58元-313150.55元-148206.74元)。原告欧阳国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金99725.29元;原告欧阳国萍要求被告曾阳偿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武辩称,被告曾阳借款是为了赌博,所以一切借款都是曾阳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唐武承担偿还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唐武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武实际履行了偿还原告欧阳国萍部分借款,视为被告唐武已知并认可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阳、唐武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因被告唐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欧阳国萍与被告曾阳其他多次民间借贷行为可通过友好协商或诉讼解决。被告曾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和举证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阳、唐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欧阳国萍借款本金人民币99725.29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1日起算至偿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欧阳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原告欧阳国萍负担11000元,被告曾阳、唐武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清群人民陪审员  唐厚国人民陪审员  何龙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