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3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红霞与江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霞,江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3民初653号原告:陈红霞,女,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迎春,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程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红霞诉被告江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江迎春、被告人保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迎春赔偿原告损失赔偿款共计9689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8627.62元、护理费6853.15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1日18时02分,被告江迎春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安庆市迎宾路火车站附近路段时,碾压陈红霞脚部,致陈红霞受伤的交通事故。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迎春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红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红霞于2016年7月11日至8月5日,计25天,在安庆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本案中,江迎春系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和小型客车所有人,同时车辆所有人在人保城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保城区支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所请。江迎春辨称:请法庭依法判决。人保城区支公司辨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认定无异议;本案部分诉求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应按照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天数无异议;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标准按照26936元计算;交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人保城区支公司不承担。陈红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陈红霞身份证复印件、江迎春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保单2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2页、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一份、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从业资格证、安徽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监督卡、房产证、户口本、结婚证;江迎春、人保城区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陈红霞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18时02分,江迎春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客车,在安庆市迎宾路火车站出站口行驶时,碾压行人陈红霞脚部,致陈红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江迎春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陈红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红霞被立即送完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右足第二跖骨骨折伴部分骨质缺损、右足3、4跖骨骨折、右足内侧楔骨骨折、右足皮肤撕脱伤。陈红霞的医疗费均由江迎春垫付(不包含在本案诉求范围内)。皖H×××××号小型轿车为江迎春所有,江迎春为该车在人保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11月14日,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陈红霞的委托对陈红霞的伤残等级、“三期”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红霞因车祸致右足第2-4跖骨、楔骨骨折,遗留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红霞因车祸致右足损伤,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陈红霞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陈红霞系出租车驾驶员,于2008年购买了位于安庆市开发区迎宾路鑫园小区3幢2单元503房屋,在城镇居住生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陈红霞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原告住院天数为25天,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营养期认定为90天,故对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误工费18627.62元(56659元/年×120天÷365天),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误工期认定为120天,误工标准,因陈红霞系出租车驾驶员,陈红霞主张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故对误工费18627.62元(56659元/年÷365天×120天)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护理费6853.15元(41690元/年÷365天×6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护理期认定为60天,护理标准,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故护理费6853.15元(41690元/年÷365天×60天)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陈红霞虽系农村户籍,但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应适用城镇标准,故对伤残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交通费250元(25天×10元/天),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故交通费250元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对精神抚慰金800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共计95492.77元,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红霞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相应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因皖H×××××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江迎春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人保城区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城区支公司应当赔偿陈红霞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95492.7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红霞各项损失共计95492.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负担2220元,被告江迎春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平代理审判员 周 鑫人民陪审员 赵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 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五、《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