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3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李彦华、王洪巧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彦华,王洪巧,董学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39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彦华,男,汉族,1976年6月26日生,住云南省嵩明县。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洪巧,女,汉族,1976年12月14日生,住嵩明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师敬淞,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董学清,男,汉族,1970年3月18日生,住昆明市嵩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菊芬,云南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彦华、王洪巧与被上诉人董学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7民初字第2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彦华、王洪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案外人董发洪的《机械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其善意取得该挖掘机的所有权。且无证据证明挖掘机所有权归属于现代融资租赁公司。第二,第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的款项有误,应折减被上诉人使用挖掘机期间内的所有收益以及该挖掘机本身的折旧费,而非要求返还全部购机款项,该判决显失公平。第三,上诉人王洪巧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判决。被上诉人董学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告董学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机械买卖协议书》无效。2、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支付的购买机械的款项人民币482000元,以及上述482000元款项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81940元(该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以上连本带息共计563940元。3、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更换配件费合计28760元。4、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上述482000元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5、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另查明,该挖掘机为现代R305LC-7(车架号:H30L71625,发动机编号:46989296),系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案外人董发洪于2009年9月3日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取得了该挖掘机的使用权,但一直拖欠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租金。根据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4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第一项:被告董发洪、李秀梅须于2013年3月30日前共同支付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逾期租金、逾期租金罚息、规定损失金共计143296.01元。董发洪到期并未按约定履行,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8月5日,案外人董发洪与被告李彦华签订了《售机协议》,双方约定案外人董发洪以516000元的价格将该挖掘机出卖给被告李彦华。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诺成性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机械买卖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现代R305LC-7(车架号:H30L71625,发动机编号:46989296)挖掘机的所有权属于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李彦华辩称取得该挖掘机系善意取得,根据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需是:1、让与人对处分的动产或不动产无处分权;2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需为善意;3、受让人须支付合理的价款;4、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已经交付或登记。结合被告李彦华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其并未提供借款借据及支付能力凭证证实其与案外人董发洪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对以债务抵扣挖机价款并未充分进行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第三人(李彦华)与承租人(董发洪)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咨询;并且案外人董发洪本应于2013年3月30日履行调解书的协议内容,但其于2013年8月5日无权处分了本属于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挖机,主观上存在恶意规避债务的情形。基于上述几点,被告李彦华的举证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其取得该挖掘机时为善意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因此,对被告李彦华的该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董学清与被告李彦华签订《机械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此支付了价款,被告也交付了挖掘机,双方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支付的购买机械的款项人民币482000元,以及上述482000元款项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81940元(该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以上连本带息共计563940元的诉讼请求,现该挖掘机实际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辩称22000元的购机款系现金支付,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二被只认可实际转账的460000元,因此,一审法院支持由二被告返还原告的购机款为460000元。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在购买挖掘机之后即(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实际占有并使用,相应的收益也是由原告收取,现主张要求支付期间内的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修理、更换配件费合计2876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质量检验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被告,原告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为修理挖掘机支付了260元,2014年6月2日,为修理挖掘机支付了28500元,至起诉时,原告已收到挖掘机超过了两年且并未举证证实在合理期间内通知被告提出质量问题异议,在此期间也未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挖掘机的修理费,两笔费用系原告在占有使用期间内产生,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上述482000元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完全支持,现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被告无权继续占有原告为购买挖掘机支付的460000元,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持由二被告支付的利息为: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彦华、王洪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董学清为购买现代R305LC-7挖掘机(车架号:H30L71625,发动机编号:46989296)支付的46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董学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确认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买卖协议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是否应当返还相应款项?2、王洪巧是否应对本案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第一,针对合同效力的问题,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本案中,涉案挖掘机系第三人董发洪与现代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挖掘机的所有权人系现代融资租赁公司。第三人董发洪仅取得挖掘机的使用权,其将挖掘机出卖给上诉人李彦华系无权处分行为,而上诉人李彦华在购买挖掘机时并未根据相关规定在管理部门进行查询和登记,其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要件,故上诉人李彦华并未取得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李彦华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协议亦系无权处分的行为,该买卖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涉案的买卖协议无效,上诉人李彦华应向被上诉人董学清返还购机款,但涉案的挖掘机自2014年2月交付被上诉人实际使用直至2016年12月被法院查封扣押,在此期间挖掘机的实际价值有相应的减损和折旧,根据相关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四项规定,涉案挖掘机此类的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为四年。因此,上诉人支付的购机款为460000元,实际使用时间为32个月,故折旧费用应为460000÷4÷12×32=306666元,上诉人李彦华向被上诉人董学清返还购机款应为460000元-306666元=153334元。因买卖协议无效,故被上诉人董学清主张上诉人李彦华应支付相应利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针对上诉人王洪巧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买卖协议系上诉人李彦华与被上诉人董学清签订,上诉人王洪巧仅提供了收款的银行账户并非合同相对方,其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并无法律关系,故不应对本案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7民初2257号民事判决;二、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机械买卖协议书》无效;三、上诉人李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董学清款项153334元;四、驳回上诉人李彦华、董学清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董学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9454元,由上诉人李彦华承担30%即5836元,由被上诉人董学清承担70%即136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思予审判员 朱吉文审判员 王 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焦宏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