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4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唐祥、康钦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祥,康钦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4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祥,男,199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兴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8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康钦勇,男,199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兴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祥、康钦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祥、康钦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唐祥来到桂林市兴安县兴安镇秦人街1-6-21室被害人刘某1的出租房内,盗窃现金人民币3800元、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被盗的笔记本电脑无法追缴,价值亦无法认定。二、2016年6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唐祥来到桂林市兴安县兴安镇莲塘村委会七里圩村被害人白某家中,从屋内将冰箱、洗衣机、微波炉、饮水机、电脑等物品搬出门外准备盗走,后因被被害人白某的邻居发现而弃赃物逃离现场。被盗物品的价值无法认定。三、2016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唐祥伙同刘某2(曾用名刘某3,另处理)来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办城市广场禧园小区,由刘文杰剪断防盗网进入该小区4栋102室被害人曾某家中后打开大门,两人进入屋内盗窃保险柜一个,内有金戒指一个、证件一批等物品。后二人将被盗戒指销赃得人民币3000元并平分。被盗的戒指无法追缴,价值亦无法认定。四、2016年11月3日8时许,被告人唐祥经事先踩点,来到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一路尚城风景小区11栋2单元楼顶,由阳台进入11-2号室被害人黄某的家中,盗窃玉器一批,其中被缴获的部分玉器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0120元。五、2016年12月1日8时许,被告人唐祥伙同被告人康钦勇经事先踩点,来到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一路尚城风景小区11栋2单元楼顶,由被告人唐祥徒手攀爬由窗户进入11-2号室被害人黄某的家中,被告人康钦勇在外望风,盗窃保险柜一个、邮册一批、串珠一批、纪念币一批、翡翠挂件一个等物品,其中被缴获的邮册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250.8元,被缴获的串珠、纪念币、翡翠挂件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六、2016年12月6日晚,被告人唐祥在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二路2号居民楼,剪断防盗网进入该居民楼1单元1703室被害人张某家中,盗窃手表一块、银首饰一个、IPADMINI平板电脑一台、苹果4S手机一部、戒指一枚,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表、银首饰、平板电脑、手机价值合计人民币17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祥、康钦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辨认笔录、照片;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珠宝首饰鉴定报告及通知书;证人证言;扣押、发还清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祥、康钦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唐祥参与盗窃六次,价值人民币20450.8元;被告人康钦勇参与盗窃一次,价值人民币4750.8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祥、康钦勇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祥、康钦勇在其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中分工协作、积极参与,均为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祥、康钦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唐祥、康钦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康钦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三、责令被告人唐祥退赔被害人刘敏经济损失三千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赵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曹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