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6民终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娄正浩、汪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正浩,汪兵,曾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正浩,男,1972年2月8日生,仡佬族,住贵州省石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贵州省石阡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兵,男,1971年1月7日生,仡佬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鹏,男,1980年10月18日生,侗族,住贵州省石阡县。上诉人娄正浩因与被上诉人汪兵、曾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3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娄正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汪兵、曾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娄正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汪兵要求娄正浩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借贷合同的履行期限至2015年1月15日止,按照法律规定,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期限为6个月,即至2015年7月15日止。在该期限内,汪兵未向娄正浩主张权利,而于2017年1月4日起诉。汪兵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汪兵、曾鹏未作答辩。汪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曾鹏返还借款50,000元,娄正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汪兵与曾鹏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5日,曾鹏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在汪兵处借款50000元,曾鹏于当日出具借条,娄正浩作担保,并签订了《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月利率2.5%,并约定了违约金、纠纷解决方式等,娄正浩以工程周转资金、工资、房产等作抵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汪兵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汇入曾鹏账户。后曾鹏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至2015年8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曾鹏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本案的担保责任问题,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娄正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规定,曾鹏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其履行期间至2017年1月14日,保证期间为2017年7月13日止,汪兵起诉时间为2017年1月4日,尚在保证期内,娄正浩依法应承担本案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由曾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汪兵借款50000元;二、娄正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曾鹏行使追偿权。案件受理费788元,由曾鹏、娄正浩负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娄正浩的保证责任是否已经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曾鹏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还款时间至2015年1月15日止,保证期间为2015年7月13日止,在此期间汪兵未举证证明其向娄正浩主张权利,其起诉时间为2017年1月4日,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故娄正浩依法不应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综上,娄正浩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3民初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由曾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汪兵借款50,000元;”二、撤销原判第二项,即“娄正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曾鹏行使追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8元,由曾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汪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稼祥审判员  罗 静审判员  刘贵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