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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91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与谢志国、兰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谢志国,兰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民初2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298号。负责人:邵新宇,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菏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尊岱,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志国,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菏泽市,现住址。被告:兰春梅,女,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与被告谢志国、兰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尊岱、被告兰春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志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谢志国、兰春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1280.45元,应收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截至2017年2月3日,应收利息、拖欠本金、利息的罚息总计1068.30元,已计未结利息161.54元,本息合计72510.29元);2、依法判令原告对涉案抵押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谢志国、兰春梅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了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以二被告所购菏泽市丹阳办事处丹阳路社区金都华庭6号楼1601室的个人住房作为抵押。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6年10月23日履行了11万元贷款的支付义务。但二被告自2016年10月16日至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兰春梅辩称,原告起诉借款属实,因涉案借款在兰春梅与谢志国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由谢志国负责偿还,兰春梅现在无工作无收入且有很多外债,该笔借款应由谢志国承担。被告谢志国未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到庭当事人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谢志国、兰春梅签订《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菏泽市金都华庭建筑面积149.21平方米的住房一处,月利率5.13‰,贷款期限240个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16日。在二被告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合同还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约定了罚息和复利及计收标准。二被告的上述借款以二被告购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兰春梅、谢志国、房产证号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坐落在菏泽市丹阳办事处丹阳路社区金都华庭6号楼1单元601室的房产进行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期间从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上述抵押房产于2010年6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06年9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还款授权委托书及共同债务人承诺书》,二人承诺上述贷款为二人的共同负债,自愿共同履行借款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2006年10月2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11万元。但二被告自2016年10月16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截止至2017年2月3日,二被告欠未到期借款本金69403.50元、到期本金1876.95元,二被告合计尚欠原告本金71280.45元。二被告欠利息1033.39元,欠利息的罚息12.50元,欠本金的罚息22.41元,已计未结利息161.54元,合计利息、罚息1068.30元,以上利息、罚息合计1229.84元。另查明,谢志国、兰春梅于2004年9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2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在本院出具的(2016)鲁1791民初159号民事调解书中,二被告对夫妻共同债务和债权进行了分割处理,其中案涉抵押的房产归二被告的婚生男孩谢明祥所有,作为谢志国支付给兰春梅的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谢志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原告与谢志国、兰春梅签订的《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约定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11万元,而二被告从2016年10月份起至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二被告偿还尚欠的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截止到2017年2月3日,二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71280.45元,利息、罚息1229.84元,以上本息合计72510.2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在办理案涉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是共同借款人,因此,案涉借款本息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对于2017年2月3日以后直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由于二被告的案涉借款以其位于菏泽市金都华庭6号楼1单元601室房产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依法对该房产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二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调解离婚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原告仍有权就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有权对已登记的抵押财产请求优先受偿权。被告兰春梅辩解该笔借款应由谢志国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要求二被告负担保全费、律师费,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志国、兰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借款本金71280.45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7年2月3日的利息、罚息为1229.84元,2017年2月3日之后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对房产证号为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坐落在菏泽市丹阳办事处丹阳路社区金都华庭6号楼1单元601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谢志国、兰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敏人民陪审员  付继坤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