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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8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恩邦机械销售中心与被告李中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恩邦机械销售中心,李中奎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8107号原告:南京恩邦机械销售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99-14号经营者:祁正华,男,1976年7月15日生,汉族。被告:李中奎,男,1970年7月2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强,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南京恩邦机械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恩邦销售中心)诉被告李中奎维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邦销售中心的经营者祁正华,被告李中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邦销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中奎支付欠付的维修费10165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占用损失(以1016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2011年5月26日、2011年5月28日及2011年5月31日共计为被告提供四次挖掘机维修服务,共计产生维修费10165元。但被告在原告提供了上述全部维修服务后一直未支付维修费用,故诉至法院。被告李中奎辩称:1、其仅认可原告提交的4张维修单据中有其签名的一张单据,维修费用为500元,其余维修单的内容与其无关,其也不知道是何人所签;2、其与原告间的交易惯例应当在维修结束时即支付维修费用,最长不超过一年,故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恩邦销售中心与被告李中奎间存在挖掘机维修服务合同关系,由恩邦销售中心为李中奎提供挖掘机维修服务,李中奎支付维修费用,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恩邦销售中心根据每次维修情况开具维修单据,双方凭维修单据结账付款。按双方交易惯例,付款后,恩邦销售中心将相应已结清的维修单交给李中奎。2014年1月25日,恩邦销售中心的经营者祁正华因向李中奎索要维修费,双方发生纠纷,后至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开发区派出所处理。发生纠纷时祁正华要求李中奎支付4张维修单所对应的维修费,分别为2010年8月23日金额为8440元、2011年5月26日金额为600元、2011年5月28日金额为625元及2011年5月31日金额为500元的维修单共4张,金额总计10165元。其中,仅有2011年5月31日的维修单中有李中奎的签字确认,其余三张单据中签名均是一位姓吕的人。2017年5月4日,祁正华与李中奎再次就上述纠纷前往开发区派出所接受询问。李中奎在公安部门询问时陈述,2014年1月25日祁正华依据上述4张维修单向其索要维修费,但其认为祁正华维修的价格偏高,使用的零部件也不对,实际维修费应为4000元左右,故其已经将4000多元以现金方式交给了祁正华一位下属的配偶,但是并没有收回这4张维修单,所以才会导致祁正华再次凭这四张单据向其主张维修费的情形,但事实上其已付清全部维修费。另外,李中奎在庭审中对2010年8月23日产生的维修费8440元也予以认可。审理中,原告恩邦销售中心同样提交前述其向被告李中奎主张维修费10165元的4张维修单,李中奎改变辩称,与其2017年5月4日在开发区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的陈述一致,即抗辩该4张维修单对应的维修费均已付清。上述事实有维修出库单、接处警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恩邦销售中心与被告李中奎间的挖机维修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恩邦销售中心提供了维修服务,李中奎应按约支付相应的维修费。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李中奎在审理中起初辩称其仅认可2011年5月31日具有其本人签名的金额为500元的维修单与其有关,后又变更陈述称涉案的4张维修单均系为其维修的挖机,只是维修费已付清。变更后的陈述与李中奎在开发区派出所接受询问时所做陈述相一致,故本院认为可以认定恩邦销售中心提交的4张维修单均为恩邦销售中心与李中奎间的结算单据。现李中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恩邦销售中心付清相关维修费,故对李中奎辩称已付清涉案维修费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李中奎尚欠恩邦销售中心维修费10165元未支付,李中奎应对此次纠纷的产生承担责任。恩邦销售中心可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5月31日起要求李中奎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恩邦销售中心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中奎还辩称恩邦销售中心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付款时间已达成一致协议,且2017年5月4日恩邦销售中心再次向李中奎索要涉案债务,李中奎明确表示不愿偿还,故涉案债务的诉讼时效可自2017年5月4日李中奎明确拒绝履行涉案债务时起算,显然恩邦销售中心于2017年5月31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李中奎此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恩邦销售中心要求被告李中奎支付维修费1016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中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恩邦机械销售中心支付维修服务费10165元及迟延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以1016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中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霍 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杨倩倩书 记 员  孙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