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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伟、杨建光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杨建光,许双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4刑终8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华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华宁县。2005年8月9日、2006年7月8日因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两次被华宁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06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华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1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华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两罪总和刑期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7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华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华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29日因身体原因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同日被华宁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9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华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0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华宁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5月4日被执行逮捕,后因其患有严重疾病,经华宁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5月8日监视居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建光,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华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华宁县。2016年10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华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0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许双全,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华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华宁县。2007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0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华宁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8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华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华宁县看守所。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双全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伟、杨建光犯盗窃罪、抢劫罪一案,分别于2017年5月5日、5月16日作出(2017)云0424刑初22号和(2017)云0424刑初2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伟、杨建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5年9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伟窜至华宁县盘溪镇乐某小学旁边公路上,将张某2拉至大远仓村巷子内,将张某2脖子上挂着的一个黄金坠子抢走。经鉴定,被抢黄金坠子价值人民币658.8元。二、2015年8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王伟伙同杨建光窜至华宁县盘溪镇邱氏果业分果厂背后的农田内,被告人王伟将张某1戴在脖子上的一个黄金吊坠抢走后由杨建光销赃。经鉴定,被抢黄金坠子价值人民币1080元。三、2015年8月2日晚,被告人王伟伙同杨建光、许双全窜至华宁县盘溪镇罗某家羊圈内,将罗某家羊圈内的三只羊盗走。经鉴定,被盗三只羊价值人民币247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伟、许双全、杨建光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2、张某1、罗某的陈述;3、证人伏某、张某3、许某、黄某、沈某的证言;4、鑫源金店收据;5、辨认笔录及照片;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物证照片;8、鉴定意见;9、户口证明;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11、抓获经过;12、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病情证明;13、视听资料。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原判已作详细叙述,并予以确认。原判认为,被告人王伟、许双全、杨建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伟、杨建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予划分主从犯。被告人王伟、许双全、杨建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伟、杨建光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五年,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人许双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杨建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三年零九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王伟认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杨建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仅是跟着他人去玩,没有策划、动手实施犯罪,且其身患疾病,请求二审改判其监外执行。原审被告人许双全对一审判决无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伟、杨建光和原审被告人许双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伟、杨建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予划分主从犯。上诉人王伟、杨建光及原审被告人许双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伟、杨建光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判处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杨建光所提上诉理由与在案证据证实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王伟认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智鹏审判员  马艳归审判员  倪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