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民终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宝鸡秦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叶春桃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鸡秦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曹容容,何家铃,陈显仁,陈仁峰,温细川,金幼荷,曹佩霞,黄炳杰,高珠花,郑晓清,蒋品华,蒋品香,李启东,朱景权,张冬节,张诚节,曾年生,徐国弟,邵康福,陈琪琪,蒋银定,王炳英,蒋澄亮,韩筱玉,张和节,徐象鹤,黄筱霞,陈蕊,方海东,谭丽珊,何爱珍,邱君忠,曹启干,余建友,苏立宁,周桂莲,丁秀英,朱秀霖,邵美满,朱筱珍,金剑影,陈晓汝,叶明华,陈笑兰,李启烈,金珺瑶,金清泉,蒋微微,黄泽民,高友好,蒋逸,张成华,叶上京,潘影雪,陈武伟,陈巧明,陈敏艳,吴海滨,朱日达,陶宝林,朱亮,叶以利,叶兆新,郭衍宝,叶春桃,叶雪飞,陈燕民,虞品兴,李月燕,朱敏,黄爱芬,汉中市银海房地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民终6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秦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法定代表人:何启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革,系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容容,女,生于1956年6月9日,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家铃,男,生于1962年4月8日,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显仁,男,生于1968年9月18日,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仁峰,男,生于1970年6月25日,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细川,男,生于1948年7月6日,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幼荷,女,生于1967年6月21日,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佩霞,女,生于1948年1月24日,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炳杰,男,生于1955男3月8日,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珠花,女,生于1964年5月24日,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晓清,男,生于1970年11月26日,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品华,女,生于1949年6月26日,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品香,女,生于1947年2月14日,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启东,男,生于1967年12月9日,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景权,男,生于1957年8月18日,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冬节,男,生于1954年11月21日,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诚节,男,生于1950年5月22人,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年生,男,生于1967年2月7日,住江西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弟,男,生于1962年12月16日,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康福,男,生于1949年7月30日,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琪琪,女,生于1961年11月16日,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银定,男,生于1949年10月23日,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炳英,男,生于1952年3月16日,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澄亮,男,生于1975年8月19日,住浙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筱玉,男,生于1970年4月5日,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和节,女,生于1952年10月27日,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象鹤,男,生于1952年4月12日,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筱霞,女,生于1952年6月5日,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蕊,女,生于1960年10月9日,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海东,男,生于1978年1月30日,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丽珊,女,生于1965年3月28日,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爱珍,女,生于1966年10月7日,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君忠,男,生于1966年9月13日,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启干,男,生于1978年3月21日,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建友,男,生于1970年9月24日,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立宁,男,生于1949年10月19日,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桂莲,女,生于1975年1月15日,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秀英,女,生于1975年3月7日,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秀霖,女,生于1979年9月16日,住安徽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美满,女,生于1960年2月4日,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筱珍,女,生于1948年11月10日,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剑影,女,生于1976年3月16日,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汝,女,生于1970年10月30日,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明华,女,生于1962年9月15日,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笑兰,女,生于1955年8月29日,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启烈,男,生于1977年1月15日,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珺瑶,女,生于1970年2月5日,住浙江省。以上47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表人:韩筱玉,男,生于1970年4月5日,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清泉,男,生于1948年9月9日,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微微,女,生于1957年4月6日,住温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泽民,男,生于1970年5月4日,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友好,男,生于1966年8月4日,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逸,女,生于1984年10月2日,住温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华,男,生于1953年9月29日,住温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上京,男,生于1949年12月19日,住温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影雪,女,生于1959年4月20日,住温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武伟,男,生于1967年8月2日,住温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巧明,男,生于1957年8月2日,住温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敏艳,女,生于1978年1月31,住温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滨,男,生于1978年1月31日,住温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日达,男,生于1969年9月13日,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宝林,女,生于1940年1月27日,住温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亮,男,生于1966年6月2日,住温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以利,男,生于1977年3月27日,住温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兆新,男,生于1973年2月3日,住温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衍宝,男,生于1980年9月6日,住湖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春桃,男,生于1944年9月8日,住温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雪飞,女,生于1958年2月21日,住温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燕民,男,生于1945年11月25日,住温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品兴,男,生于1938年11月18日,住温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月燕,女,生于1954年9月6日,住温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敏,男,生于1957年11月5日,住温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爱芬,女,生于1952年4月25日,住温州市。以上23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表人:叶春桃,男,生于1944年9月8日,住温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银海房地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法定代表人:陈汶,系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宝鸡秦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7)陕0702民初15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宝鸡秦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债权确认书》,2012年12月14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宝鸡秦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汉中市银海房地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及曹容容等72名自然人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债权确认书》、《债权债务确认书》,从形式上看是涉及有关债权债务转让的协议,但从协议约定所涉债权债务标的构成上看,合同当事人转让的是被告汉中市银海房地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售给72名自然人被告且未经进行物权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以及72名自然人被告与案外人汉中凯越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房屋租赁委托经营合同关系,而原告与汉中市银海房地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所形成的是因建设施工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实质本案并非单一的一般的债权债务转让纠纷。另外,被诉叶春桃等六人已将所购房屋自行办理了房屋产权手续,该六被告甚至包括汉中市银海房地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也提出了自己与其他自然人被告不同的抗辩意见及诉讼请求。诉讼中,部分被告认为汉中市银海房地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郭加喜为协议的担保人,要求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参加诉讼。综合以上因素,原告所诉案件多种民事法律关系并存,不具有普通的共同诉讼的基本特征。如果将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并不完全关联的争议和纠纷合并审理,既不能达到节省司法资源的目的,也无法通过共同诉讼合并审理查明案件事实,解决纠纷。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诉争的纠纷不属于普通的共同诉讼案件,无法予以合并审理,原、被告当事人应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另行起诉,各自主张自己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宝鸡秦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40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宝鸡秦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裁定,上诉称,1、本案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三类协议权利义务相互补充,单独撤销任何一份合同都会造成权利义务失衡,是必要共同诉讼,只能共同诉讼,无法拆分诉讼。2、一审法院的驳回起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3、本案当事人人数众多,争议复杂,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严重错误,应该发回重审,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宝鸡秦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方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协议书》,2012年11月19日签订《债权确认书》,2012年12月14日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现上诉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请求撤销上述协议,享有诉权,原审驳回其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7)陕0702民初15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鲁卫平代理审判员 李俊霞代理审判员 张菊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