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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乔吉妮、王尚蓉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吉妮,王尚蓉,郑重

案由

家政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吉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渐,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崇松,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尚蓉。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孝诚,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重。上诉人乔吉妮因与被上诉人王尚蓉、原审被告郑重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181民初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吉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尚蓉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尚蓉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商定王尚蓉为乔吉妮工作至2017年1月25日,但王尚蓉违反约定,临时离职,并对雇主心存恨意,背后辱骂乔吉妮,双方在理论过程中,王尚蓉抓伤乔吉妮的脸部。因王尚蓉提前离职导致乔吉妮无法正常经营生意,造成的损失无法计算,远超出了王尚蓉的未结工资。王尚蓉应承担相应的损失。王尚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乔吉妮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重未答辩。王尚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尚蓉、郑重立即支付工资款87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尚蓉从事月嫂工作。自乔吉妮、郑重小孩出生不久,王尚蓉即为二人提供照顾小孩的服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工作内容为照顾小孩,对服务期限和工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王尚蓉提供服务两年多。2017年1月18日,因索要工资,王尚蓉与郑重发生纠纷,公安出警,经调解,王尚蓉同意继续服务至1月25日,郑重于该日支付工资,双方结束合同关系。1月22日,因口角之争,王尚蓉与乔吉妮发生殴打,公安再次出警。王尚蓉于当日离开,乔吉妮、郑重欠王尚蓉工资874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王尚蓉与乔吉妮、郑重存在家政服务合同关系,王尚蓉提供了双方约定的照顾小孩的家政服务,乔吉妮、郑重应当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王尚蓉主张二人欠家政工资8740元,乔吉妮、郑重无异议,对此款,二人负有给付义务。郑重与王尚蓉虽约定最后服务期限是2017年1月25日,但在服务期间,王尚蓉与乔吉妮因口角发生殴打,王尚蓉于1月22日离开,提前解除了合同,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对乔吉妮、郑重提出的被王尚蓉殴打支付的脸部治疗费用和遭受的生意损失,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不予处理。综上,对王尚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被告乔吉妮、郑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尚蓉874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乔吉妮、郑重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尚蓉与乔吉妮、郑重存在家政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至2017年1月25日,因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的2017年1月22日,王尚蓉与乔吉妮发生冲突,无法再继续履行至合同期满,双方提前解除了合同关系。对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工资数额乔吉妮并无异议,故乔吉妮、郑重应当给付王尚蓉未结工资。乔吉妮上诉认为王尚蓉抓伤其脸部,系其与王尚蓉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与本案家庭服务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以审查。乔吉妮认为王尚蓉提前离职导致其无法正常经营生意产生的损失,亦无证据证实,对其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乔吉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乔吉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达审判员 葛敬荣审判员 田 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婧靓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