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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莒县振兴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柳青河路段处时,与顺行的被害人周某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周某电话报警,被告人张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人员处理,并主动承认其酒后驾驶车辆的犯罪事实。后经采血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7mg/100ml。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负责修理被害人周某的轿车,其他互不追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人员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在庭审过程中自���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兰庆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廷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