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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第3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陈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曾某某,孙某,叶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第3790号原告:万某某,男,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市某某路。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美、喻志,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男,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市某某路。被告:孙某,男,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市某某路。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湖南君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叶某某,男,汉族,临湘市人,住岳阳市某某路。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孙某,第三人叶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美,被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第三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曾某某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曾某某返还原告购房款29万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孙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被告孙某等人介绍,于2013年10月23日与被告曾某某签订购房合同,双方约定:曾某某在枫树村余家组三片区399栋第二层有总面积为126平方米的一层房屋,作价29万元出卖给万某某,曾某某的妻子陈荣也在合同上签了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29万元购房款。因被告曾某某欠第三人叶某某的钱,叶某某不准曾某某将房屋交给原告,最终导致至今未交付房屋。原告找被告曾某某退钱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曾某某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曾某某应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孙某辩称,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叶某某述称,被告曾某某出售给原告的房屋是第三人借给被告曾某某的,被告曾某某无权出售。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合同约定:曾某某在枫树村余家组三片区399栋第二层有总面积为126平方米的一层房屋,作价29万元出卖给原告,交房时一次性付清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时付了8万元给被告曾某某,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出具了29万的收条,并要原告将剩余的21万元直接付给被告孙某。第二天,原告将剩余21万元付给了被告孙某,并要求被告孙某担保。被告孙某在原告写好的一份内容为现有枫树村余家组三片区399栋二楼作价29万元买与原告,如有扯皮纠纷,由孙某担保的担保协议上签了名。被告孙某收到上述21万元后,将其中的16万元付给了案外人黄庆军。第三人叶某某得知被告曾某某将上述房屋卖给了原告万某某,找到原告称房屋是第三人的,并从被告曾某某手中拿回了房屋钥匙。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枫树岭社区,由第三人叶某某修建,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叶某某办理了建房手续,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第三人叶某某不认可房屋卖给了被告曾某某,称只是借给其居住。原告的户口没有迁至岳阳市岳阳楼区枫树岭社区。判决的结果及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为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曾某某应不应该返还购房款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焦点二为被告孙某应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焦点一,被告曾某某出售给原告的房屋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原告不是该集体组织成员,原告与被告曾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是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某返还29万元购房款,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某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因为被告曾某某自称房屋是自己的,导致原告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曾某某应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且被告曾某某占有使用了原告的资金,被告曾某某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的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且被告孙某对导致买卖合同无效没有过错,被告孙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由被告曾某某返还原告万某某购房款29万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艳红人民陪审员  龙红翔人民陪审员  李碧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湖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