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钟昌伟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昌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刑初29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昌伟,绰号“钟不烂”,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8日被荣昌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7]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昌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张长久、被告人钟昌伟、侦查人员王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日,钟某电话联系钟昌伟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钟昌伟同意后在其朋友彭某(另案处理)处拿了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在荣昌区青少年活动中心工地的围栏边将毒品贩卖给钟某和段某,段某当场用微信支付给钟昌伟350元。2017年5月6日,王某电话联系钟昌伟购买甲基苯丙胺,钟昌伟与王某、段某在荣昌区青少年活动中心工地外见面后,将两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王某用微信支付给钟昌伟310元。2017年5月8日,段某电话联系钟昌伟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二人约定在荣昌区海棠桥桥头见面,二人交易完毒品后即被荣昌区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段某处扣押了其从钟昌伟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0.37克,从钟昌伟处扣押了段某支付的毒资100元。另查明,钟昌伟被荣昌区公安局抓获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并协助民警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黄某,民警现场从黄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毒品50余克,黄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荣昌区公安局逮捕。2016年9月,钟昌伟因犯盗伐林木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以(2016)渝0116刑初836号刑事判决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7月30日止,钟昌伟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未被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昌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6刑初836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荣昌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尿液检测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告知书、手机微信支付截图、通话清单、钟昌伟立功材料、证人段某、钟某、王某、彭某的证言、被告人钟昌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昌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钟昌伟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钟昌伟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钟昌伟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钟昌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结合钟昌伟的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钟昌伟减轻处罚,并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钟昌伟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钟昌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合并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6刑初836号刑事判决对其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对荣昌区公安局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0.37克予以没收,并对钟昌伟的本案违法所得760元予以追缴(其中100元已由荣昌区公安局扣押在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小辉代理审判员 李天全人民陪审员 方孝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继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