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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4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某等与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禇某某,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北京市邦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禇某某,女,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济南某装饰公司设计师,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奎。山东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上诉人王某、禇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民初字第3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马某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借款已实际支付。根据马某的起诉状,涉案借款是在王某书写借条当天以现金方式支付。对于高达20万元的巨款,现在的交易习惯是银行转账,根本不会是现金支付。另外,王某已经偿还马某部分款项,但马某未予以扣除。马某辩称,马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很充分,完全能够证明涉案借款系由现金支付。因马某家人经商,每天有很多现金收入,拿出30万左右的现金很正常。涉案借款发生,王某没有偿还任何款项。禇某某述称,王某称涉案借款未实际支付,从现有证据来看,王某的陈述是正确的。至于王某还款一事,禇某某不清楚。禇某某与王某因感情不合早已分居,对本案借款情况,禇某某也不并不知情。禇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马某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借款已实际支付。根据马某的起诉状,涉案借款是在王某书写借条当天以现金方式支付。对于高达20万元的巨款,现在的交易习惯是银行转账,根本不会是现金支付。一审判决以交易方式认定涉案借款已经支付与本案事实不符。2.根据马某的主张,涉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7月5日,而王某与禇某某于10月14日正式办理离婚手续(实际上两人自8月份就已开始办理离婚手续),仅仅几个月时间,夫妻共同生活日常支出不可能达到近20万元。可见涉案所谓的借款根本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就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马某辩称,马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很充分,完全能够证明涉案借款已由现金支付。关于禇某某和王某的离婚协议,事实上马某与王某和禇某某均相识,当时王某与禇某某的感情并不象他们所说的那样。涉案借款发生时,马某还与他们夫妻二人在一起吃过饭,而且还一起处理过王某的债务关系,禇某某用自己的汽车做过几次抵押用于处理王某的债务,这些事实能够证明禇某某与王某的夫妻关系当时并未破裂,禇某某所称其对涉案借款不知情是不可能的。王某述称,1.王某在出具涉案借条之前与马某存在业务合作关系,但不存在王某欠马某钱的问题。2.王某因业务发展需要想向马某借20万元,两人见面时马某表示同意借钱,同时让王某先出具一张借条,待筹到款项后再支付给王某,但此后马某一直拖着未将款项交付。在王某要求收回借条时,马某表示已将借据销毁,王某一直认为此事已经结束,没想到马某会以此借条为依据起诉王某。3.王某和禇某某自2015年初直到离婚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禇某某对涉案借条不知情,因此涉案借款和禇某某无关。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禇某某共同偿还借款1964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96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禇某某于2013年4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14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财产处理部分载明:“两人无共同财产,因男方是在女方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欠下的巨额债务,所以男方名下的所有债务由男方一人承担,且男方名下的巨额债务并未用于女方及家庭开销,两年来男方未支付过任何家庭开支,都是由女方及女方父母承担,所以男方名下的所有债务都与女方无关。”马某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王某、禇某某的约定不能对抗马某。马某为证明其与王某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马某现金壹拾玖万陆仟肆佰元整(人民币196400元),身份证:******************,王某(签名),2015.7.5,还款时间:2015.8.15。”禇某某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主张其并不知情该借条,是否是王某出具,不得而知,并且借条只有签字,没有王某的手印,也不能确定此签字是否是王某的签字,此签字笔记潦草,也无法看出名字为王某,其他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二、马某和王某的手机往来短信,证明王某当时做生意,向马某借款的原因及马某曾经向王某催要欠款的事实。禇某某对该短信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对真实性有异议,此组证据不能证明信息是王某所发,因为电话的姓名可自行编辑,马某亦未证明此电话号码为王某所有,并且电话信息马某可自行删除,本组证据不能完全体现借款事实。第二、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此组证据短信回复人王某未承认借款存在,仅发送‘发帐号给我,手机没电了’及‘好的,收到’,未对马某诉称的借款予以认可,不能认定为对账证明。”三、取款证明即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一宗,并主张不是这一次的,这一次支付的现金,之前还有好多次。禇某某对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在于无工商银行的印章,且马某已陈述此组证据并非其诉称的借款来往账目。马某陈述借款过程如下:“本案所涉借款196400元于2015年7月5日在马某家中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王某。马某在某小区开超市(面积200多平方米)。马某是通过王某的母亲与王某认识的,进一步发展成朋友关系,因为王某的母亲在某小区里边作资金套现。所涉借款王某陈述用于零首付购房业务,给客户买房子。借条中王某的签名确是王某自己签的,且其在结婚登记上的签名和借条上的签名笔迹是一致的。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为都是朋友,马某给王某帮忙。本案所涉借款王某、禇某某至今未偿还。”禇某某对马某的陈述不予认可,并主张王某在离婚登记上的签名和借条上的签名笔迹明显不一致,马某称其与王某是介绍相识,可见并无较深的情谊,不约定利息明显不符合常理,其他意见同答辩意见。禇某某为证明所涉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刘某某出庭时陈述:“我是王某的朋友,后来认识了他前妻禇某某。我们三人相识多年,我对两人的情况比较了解。王某和禇某某是2015年初产生的矛盾,主要因为禇某某怀疑王某在外面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5年5月中旬,因为禇某某发现王某在外面确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两人在家激烈争吵,我作为他们共同的朋友就到他们家中调和,但禇某某不能接受王某的行为,故调和未果。当时正值夜里,禇某某收拾了很多东西执意要搬回娘家,我看她行李较多又是女同志,就开车将她送到了她母亲家。这事过后我多次到王某家中,劝其与禇某某和好接其回家住,但我发现王某确与其他异性有来往,并且已居住在一起。这事后来禇某某也发现了,其即决定与王某离婚,过后他们就办理了离婚,这期间他们一直分居生活。”马某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如下:证人的陈述真实性无从考证,王某、禇某某的婚姻关系如何,和本案没有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禇某某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如下:此证人证言证明王某在向马某出具借条的时间段已与禇某某分居,并未共同生活,禇某某对此笔借款毫不知情,并且此笔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王某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未到庭陈述自己的意见或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禇某某未就借条中王某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申请司法鉴定,且王某至今下落不明,因此,能够推定马某提交借条中落款处王某的签名系王某本人所签。从一般生活常识来讲,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马某向王某支付所借款项后,王某才会向马某出具借条,再结合借条载明的内容及马某提供的短信、银行历史明细,能够认定马某已将所借款项196400元支付给王某。禇某某主张马某未向王某支付所借款项,借条未生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因此,马某要求王某偿还借款1964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96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虽然王某、禇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王某所负债务与禇某某无关,由王某个人偿还,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约定不能对抗马某。证人证言系单一证据,不能以此认定本案所涉借款不属于王某、禇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禇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王某、禇某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马某知道该约定,或者证明马某与王某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借款为王某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所涉借款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禇某某应对王某的上述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判决:一、王某、禇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马某借款本金196400元;二、王某、禇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马某支付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96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王某、禇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禇某某提交2015年8月20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其与王某在2015年8月份就已协商离婚,故对涉案借款不知情。经质证,马某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有可能是禇某某与王某后补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马某与王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禇某某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马某为证明其与王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提交借条王某出具的借条、证明其有现金出借能力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其向王某催要借款的手机短信记录等。经审查,上述证据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马某主张的借款事实的存在。一审判决据此对涉案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二审中王某虽主张其已偿还部分款项,要求从马某主张的借款中予以扣除,但马某对王某主张的还款事实不予认可,王某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王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发生于王某与禇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借款为王某与禇某某的共同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二审期间,禇某某仍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于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某、禇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60元,由王某负担4230元,禇某某负担42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绪晓审判员  吴彦沛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