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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5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徐某与刘世文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刘世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5202号原告:徐某,女,195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刘世文,男,195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明辉,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徐某与被告刘世文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刘世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明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42.3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5292.3元。同时向原告赔礼道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生活中,也曾偶有纷争发生,2017年4月30日18时许,两家有因一琐事争吵,过程中,被告出手并用扁担打原告。原告受伤后,在小沔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并经医生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伤势。事发当日小沔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调查了解情况。综上,被告仗着自己体力强于原告的优势,用扁担打伤原告身体多处,给原告造成了必要的医疗、护理、生活、交通损失,被告属完全过错方,现应承担以上损失赔偿。本次事件虽经小沔派出所民警和村干部劝说、调解,被告既不愿承认自的错误也不愿意经济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世文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不同意赔偿,也不同意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举示了以下证据:1.合川区公安局小沔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询问笔录4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2.重庆市合川区小沔中心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入院记录、出院证、费用清单、检查报告,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中医院进行了治疗的相关情况。被告刘世文围绕其主张,举示了处方签、B超报告单和收据,拟证明被告受伤的情况。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合川区公安局小沔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重庆市合川区小沔中心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入院记录、出院证、费用清单、检查报告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0日傍晚,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争吵过程中,双方发生抓扯。后原告徐某就此事向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小沔派出所报警,同日,原告至重庆市合川区小沔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3742.3元。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门诊)出院建议:出院休息柒天。2017年5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后双方发生抓扯致使原告受伤。因本次纠纷中双方均未能冷静理智对待,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扯,导致矛盾升级,原、被告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认为原告徐某和被告刘世文按照5:5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现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纠纷就医产生医疗费3742.3元,虽被告辩称原告医疗费过高,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3742.3元。2、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原告主张100元/天的标准,合计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护理费1000元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参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4、交通费,因原告进行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加之原告诉请主张5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纠纷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742.3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5292.3元,由被告刘世文赔偿原告2646.1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世文赔偿原告徐某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646.15元,款限被告刘世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100元,被告刘世文承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