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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刑更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沙玉明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沙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9刑更262号罪犯沙玉明,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会东县人。现在阿克苏监狱服刑。2012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尉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沙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12月27日入监执行。余刑至二0二三年三月十八日止。执行机关阿克苏监狱以罪犯沙玉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沙玉明在服刑中的表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受阿克苏塔里木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指派,检察员田采霞、何西国出庭履行职务并依法监督法庭审理活动,受阿克苏监狱监狱长的指派,刑罚执行科白强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沙玉明能认罪服法,改造态度端正,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主动完成作业,成绩良好。同时,罪犯沙玉明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较好完成劳动任务,表现突出。2015年1月30日、2017年1月20日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共2次,2013年4月16日记功1次,2014年1月24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8月4日,2015年4月12日、2014年10月20日、2015年8月31日、2016年3月13日、2016年9月11日获季度表扬共8次。罚金20000元未履行。罪犯沙玉明是首次减刑。执行机关报请减刑三个月,检察机关无异议。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沙玉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沙玉明准予减刑三个月,罚金20000元不变(余刑至二0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  颖审判员 田  茵审判员 阿孜古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馨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