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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再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赵福田、黑龙江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与原被申请人哈尔滨北方产权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福田,黑龙江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北方产权拍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民再196号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赵福田,男,1953年12月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致远,男,1971年1月17日生,汉族。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江畔路142号。法定代表人:潘世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黑龙江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北方产权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东安街5号。法定代表人:解礼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文,黑龙江唐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再审申请人赵福田、黑龙江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公司)因与原被申请人哈尔滨北方产权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黑监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黑民监6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再审申请人赵福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致远,原再审申请人航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原被申请人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航运公司申诉称,1.《竞买须知》规定,买受人应在2006年1月16日16时前一次性交齐全部价款和佣金。但赵福田未交付全部价款,系违约在先,已构成根本违约,出售方有权拒绝赵福田的履行要求;2.赵福田借款买哈尔滨北港加油站(原注册名称为哈尔滨北港加油加气站,以下简称北港加油站)的证据是伪造的,其以虚假诉讼来侵吞巨额国有资产。哈尔滨市商业银行出具的书面证明是伪证,不应采信。赵致远证明自己在银行的存款不仅违背常理,而且自相矛盾;3.原审认定所谓赵福田“善意履行合同”增加成本6,460,000多元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赵致远的9,470,000元已于2006年1月25日全部提取,不存在其不能动用造成损失的事实。赵致远提供的存折表明其在2006年1月25日已将9,470,000元提取,去向不明。所以原审认定其存款始终未动用从而造成其损失错误。假设赵福田真的借款9,800,000元,也不属“善意履行合同”。合同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履行能力,这是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其签订一份11,400,000万元的合同,90%的价款却需要向别人借,说明其根本不具备履行能力;4.其委托北方公司拍卖北港加油站之前和拍卖时,对北港加油站的现状已在《拍卖公告》和《竞买须知》中告之竞买人,因为拍卖时北港加油站是带着10年租赁合同挂牌出售,产权可以办理过户,但经营权要等租赁合同期满后交付,所以不是买受人自己设定的“无瑕疵”的北港加油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航运公司只是配合其办理更名;5.二审判决生效后航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按照二审判决,买受人未花一分钱却取得租金和利息及赔付损失等,到2014年北港加油站租赁合同届满时,航运公司出卖北港加油站有可能未获利,还可能赔钱。请求:撤销原再审及二审判决,驳回赵福田的诉讼请求,支持航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赵福田负担。赵福田辩称,1.在竞买须知中约定由买受人赵福田办理北港加油站更名过户,航运公司配合,而航运公司与北港加油站承租人郑国炎发生纠纷,航运公司不能提供北港加油站的相关经营证照,买受人无法完成更名过户,并不是买受人要求持有证照。政府部门相关证照共有20多种,政府部门要求无论什么证照一定交回旧证换发新证,房产证、土地证、税务登记证、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等不可能一个是国有的,有一个是个人,而且没有航运公司和北港加油站配合填表、盖章,买受人无法办理完成更名过户;2.竞买须知约定如携带现金不便,可将价款存入哈尔滨市商业银行活期存折内,然后到北方公司办理转存手续。赵福田在2006年1月16日上午已将价款存入北方公司指定的哈尔滨市商业银行,由于银行的原因当日未能办理转存手续。此后,由于航运公司的原因未能付款。北方公司在2007年8月29日通知其8月31日进行交割,其向北方公司交付价款而拒收。北方公司辩称,1.北方公司尽到了审慎的审核义务,不存在过错;2.赵福田所称借款利息及标的物是否延期交付的损失均与北方公司无关,赵福田向北方公司诉求无依据,如有损失也是赵福田滥用不安抗辩权造成的损失,与其无关。赵福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方公司承担拍卖瑕疵担保责任,赔偿赵福田直接损失8,210,000元,给付租金1,200,000元,航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北方公司、航运公司承担2006年1月17日之后土地出让金上涨及增加的各种税费600,000多元;3.北方公司、航运公司以合格的无瑕疵物交割拍卖标的物,继续履行合同,损益相抵后,赵福田支付剩余价款;4.案件受理费由北方公司、航运公司负担。航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撤销诉争的此次拍卖,诉争的拍卖标的,航运公司有权另行拍卖,赵福田交纳的1,500,000元定金作为违约金支付给航运公司;2.如再次拍卖成交价低于11,400,000元,不足部分由赵福田补足;3.本案诉讼费用由赵福田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港加油站所有权人为航运公司下属单位哈尔滨港务局(以下简称港务局)。2003年6月10日,港务局与案外人郑国炎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北港加油站租赁给郑国炎经营,租赁期限10年,从2004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年租金400,000元。郑国炎在租赁期间内自主经营,独立核算。郑国炎在租赁经营期间自行增加4个油罐。2004年11月2日,港务局将北港加油站抵偿给航运公司。2005年7月27日,港务局委托黑龙江中亚会计师事务所对北港加油站资产进行评估,截止2005年6月30日,评估值为3,586,240万元。2005年末,航运公司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批准,委托黑龙江省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开办的北方公司拍卖北港加油站。2005年11月28日,交易中心在《黑龙江日报》发布北港加油站整体产权转让项目信息公告。赵福田在公示期内向交易中心提出了受让申请,并于2005年11月21日交纳保证金150万元。北方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在《黑龙江日报》上刊登《拍卖公告》,主要内容:拟拍卖的北港加油站座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东北新街2号,包括企业经营资质、房屋三处,建筑面积364.54平方米(无房屋所有权证),占地面积4000平方米,机器设备39台套,参考价6,000,000元。同时明确了拍卖展样的时间、竞买登记截止时间、拍卖时间、拍卖地点、联系方式等。在2006年1月9日拍卖中,因拍卖资产发生变化,北方公司当场宣读了《竞买须知》,该须知第一条规定:关于本次拍卖标的的情况说明:1.拍卖标的为北港加油站,包括企业经营资质、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委托方对公告后的拍卖标的资产情况进行了确认:土地使用面积约380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约360平方米(无房屋所有权证)、机器设备13台套(以委托方提供的设备目录为参考);2.委托方承诺截止企业清产核资、评估基准日,无任何账外资金、债权、债务、担保事项、诉讼事件、关联交易、对外投资等事项遗漏未报的行为。如拍卖交易后出现上述纠纷,委托方愿为以上承诺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3.该加油站正在承租期内,买受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限为2004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委托方收取承租人租金至2006年9月7日,2006年9月8日之后租金的受益人为买受人;4.买受人在办理营业资质执照、土地使用证分割与变更及其他相关手续时,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及税金由买受人全部承担。第九条规定:买受人须在2006年1月16日16时前一次性交齐全部价款和成交价款5%的佣金。买受人如携带现金不便,可将应缴款项就近存入哈尔滨市商业银行活期存折内,然后到北方公司办理转存手续。第十条规定:买受人在交纳成交标的全额价款和拍卖佣金后,北方公司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由委托人与买受人办理拍卖标的交割手续,委托人应协助买受人办理相关的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第十一条规定:买受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足额交纳拍卖价款视为违约,所交定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标的另行拍卖转让。赵福田的委托代理人赵致远参加竞买,以最高价11,400,000元成交,赵福田与北方公司当场签订《现场成交确认凭证》,确定佣金570,000万元,应交款合计11,970,000元,交款截止到2006年1月16日,过期视为违约。哈尔滨市道里区公证处以(2006)哈里证经字第11号《公证书》确认此次拍卖活动及拍卖结果真实、合法、有效。2006年1月12日,赵福田向北方公司交纳受让北港加油站价款1,000,000元。2006年1月16日,赵福田的委托代理人赵致远以其名义将9,470,000元分两次存入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香坊支行下属闽江支行。同日下午15时许,赵致远与北方公司出纳员一同到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香坊支行办理9,470,000元转款手续,由于银行的原因,此笔业务未办成。嗣后,由于北港加油站承租人郑国炎提出航运公司拍卖了其财产而向港务局和航运公司要求补偿,并拒绝交出北港加油站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不予配合办理北港加油站产权变更手续,故赵福田未交纳北港加油站剩余价款及佣金。此间,赵福田的委托代理人赵致远多次找航运公司和北方公司商谈办理北港加油站交割事宜。2006年4月3日,港务局将郑国炎诉至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请求郑国炎返还营业执照、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等证件。航运公司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06年6月27日,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外民一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判后,港务局和航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3日作出(2006)哈民一终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06)外民一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港务局和航运公司请求郑国炎返还北港加油站证照、公章及财务章的请求;三、如港务局和航运公司与买受人办理北港加油站所有权更名过户手续时需要证照、公章及财务章,由郑国炎持剩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国税登记证正副本、消防验收意见书、营业执照副本、公章、财务章协助办理。该判决生效后,港务局和航运公司均派人到交易中心找副总经理常玉春,要求正式通知买受人赵福田进行交割,常玉春电话通知赵福田的委托代理人赵致远可以办理北港加油站的交割手续。2007年8月31日,赵致远到港务局二楼会议室与航运公司办理北港加油站交割手续,并用运钞车将9,470,000元运至现场,航运公司副总经理、法律事务部主任、港务局局长、副局长、法律顾问均到场,交易中心、省国资委均派员参加。商谈中,赵致远主张搁置争议,航运公司收下9,470,000元,把北港加油站的拍卖交割手续和产权手续交给赵福田,先办理北港加油站的更名过户手续。交易中心和航运公司坚持要求与赵福田先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之后,才能办理北港加油站交割手续,且航运公司事先草拟了一份《北港加油站买卖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按《竞买须知》办理完全部证照更名过户后,郑国炎和赵福田放弃对航运公司和港务局其他一切索赔权利,航运公司和港务局也放弃对郑国炎和赵福田其他一切索赔权利,赵福田与航运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北港加油站至今未办理交割手续。另查明,赵福田为交纳购买北港加油站价款分别于2006年1月11日、12日向案外人袁光耀借款合计9,800,000元,此款于2007年10月26日偿还。赵福田自认在哈尔滨市商业银行的9,470,000元存款,自2006年1月16日至2007年10月25日期间所得利息为215,100.40元。2008年8月,案外人袁光耀以赵福田为被告诉至佳木斯市中院,该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佳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令赵福田给付袁光耀欠款利息5,309,640元及2006年3月20日至2007年10月26日逾期付款违约金1,705,200元(按日万分之三计算)。2006年9月,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对北港加油站的土地面积进行了勘测,并绘制了宗地图(图中标有权利人赵福田),土地面积为3580平方米。一审法院判决:一、航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赵福田三年租金损失1,200,000元;二、赵福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北方公司支付北港加油站剩余价款8,900,000元及佣金570,000元,合计9,470,000元,与上述第一项折抵后,赵福田应向北方公司交纳北港加油站剩余价款7,700,000元,佣金570,000元;北方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同时为赵福田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由赵福田与航运公司依据《竞买须知》约定办理北港加油站交割手续,航运公司应协助赵福田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三、驳回赵福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航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1,860元,由赵福田负担66,260元,航运公司负担15,600元;反诉费18,300元,由航运公司负担。赵福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由北方公司、航运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认为,航运公司享有北港加油站的所有权,委托拍卖前已经省国资委批准。北方公司业已审查了北港加油站的经营手续,该加油站证照齐全,并且履行了告知及瑕疵披露义务,拍卖程序合法,拍卖行为有效。赵福田主张北方公司在审查及披露环节存在重大瑕疵缺乏事实依据,其对北方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对于本案争议涉及以下问题:一、拍卖标的未按期交割的违约责任如何确定。航运公司通过委托拍卖的方式出售北港加油站,其在拍卖成交后负有交付拍卖标的、经营证照及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虽然按《竞买须知》的规定赵福田应先交齐全部价款,但其在竞拍后已将9,470,000元存入北方公司指定的哈尔滨市商业银行,并主张因北港加油站承租人的原因致使航运公司无法交付证照、经营手续及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故基于不安抗辩权拒付拍卖价款。从航运公司起诉郑国炎,要求其交付相关经营证照的事实看,航运公司确实不能提供证照及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故赵福田的主张成立。至航运公司诉郑国炎一案判决生效后,赵福田于2007年8月31日根据北方公司的通知办理交割手续时,再次将9,470,000元运到航运公司会议室要求交割,而航运公司要求先与赵福田签订包含赵福田放弃一切索赔权利条款的买卖合同,然后才能办理交割手续,航运公司此要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赵福田有理由予以拒绝,故导致未能办理交割及登记过户手续的责任在航运公司,航运公司在本案中构成违约。二、赵福田主张的各项损失能否成立。其一,赵福田主张为购买北港加油站借款9,800,000元,经另案判决其给付袁光耀借款利息5,309,640元及违约金1,705,200元,共计7,014,840元。根据民法理论,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既包括因履行合同获得的收益,也应包括对方因善意履行合同增加的成本。赵福田为履行合同借款9,800,000元,因航运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致使双方未能及时将北港加油站交割,继而导致赵福田善意履行合同的成本增加,但赵福田此项主张中包含借款合同期内(2006年1月12日至2006年3月20日)的利息545,002元,为其正常履行应自行承担的成本,不属于增加的成本,故该部分利息应予扣除,即赵福田因善意履行合同增加的成本应为利息4,764,638元,违约金1,705,200元,共计6,469,838元,航运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赵福田在合同履行后期,明知双方无法尽快交割仍长期持款,造成损失扩大,其对此部分损失形成也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对此部分损失应各承担50%的责任,即航运公司应赔偿赵福田利息及违约金损失3,234,919元,其余损失由赵福田自行承担。其二,三年的租金损失。按照《竞买须知》约定,2006年9月8日后租金的受益人为赵福田,因航运公司的逾期交付行为致使赵福田未能如期收取北港加油站的租金,故原审判决航运公司赔偿1,200,000元租金并无不当,因航运公司占用此笔款项没有依据,其应将占款期间的利息一并返还,赵福田的该项主张有理,予以支持。鉴于判决已基于正常履约原则,按照《竞买须知》判令航运公司将案外人所交租金及利息自2006年9月8日起给付赵福田,故赵福田亦应按《竞买须知》规定的时间即2006年1月16日向航运公司交付款项。虽然赵福田行使不安抗辩权未按期交款不构成违约,但其应将占有该款项期间的利息返还航运公司。其三,赵福田主张延期交割致土地出让金及税费上涨的损失。因其未提出具体的请求数额,且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其单方委托鉴定确定的价格是否符合政府相关部门实际征收税费的标准尚不能确定,原审判决其在实际发生后据实另行起诉并无不当。其四,赵福田主张的交通差旅费损失。原审已查明赵福田在佳木斯市居住,其在哈尔滨市有委托代理人,且始终是委托代理人在主张权利,其提供的车票及自驾来哈尔滨市的次数较多,又无有效证据证实其到哈尔滨市是找北方公司、航运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审对其主张的交通差旅费损失未予支持正确。其五,赵福田主张应给付违约金1,500,000元。北方公司发布的《竞买须知》及双方签订的《现场成交确认凭证》均没有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赵福田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正确。三、赵福田关于判决应确定航运公司为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时间的主张应否支持。因北港加油站更名手续涉及部门较多,相关部门各有其办理业务的具体规定,赵福田的该项请求不属于民事判决确认的范畴,但航运公司在赵福田履行付款义务后应及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四、赵福田要求航运公司排除对北港加油站妨碍的主张应否支持。由于现拍卖标的的范围、数量明确,并不存在争议。至于实测当中土地面积减少近200平方米,航运公司已承诺为其补足。承租人添加的油罐是否会给北港加油站造成损失以及是否会对其生产经营产生影响尚不确定,如赵福田的权利确因此受到损害,其可根据实际损害情况另行主张权利。判决:一、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哈民四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四项;二、变更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哈民四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航运公司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赵福田三年租金损失1,200,000元及利息(从租赁合同确定的给付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息);三、变更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哈民四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赵福田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北方公司支付北港加油站剩余价款8,900,000元及佣金570,000元,合计9,470,000元。北方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同时为赵福田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办理北港加油站交割手续,航运公司应依据《竞买须知》约定与赵福田办理北港加油站交割手续,协助赵福田办理其他相关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四、航运公司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赵福田损失3,234,919元;五、赵福田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航运公司欠付拍卖价款8,900,000元的利息(从2006年1月17日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活期利率标准计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55,330元,由赵福田负担83,583元,航运公司负担71,747元;反诉费18,300元,由航运公司负担。判后,赵福田、航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158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原再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原再审认为,关于二审判决赵福田给付航运公司拍卖价款及利息是否违反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问题。经审查,赵福田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航运公司赔偿其损失合计10,010,000元并继续履行合同。二审判决基于正常履约原则,在依据《竞买须知》判令航运公司与赵福田办理北港加油站交割手续,及航运公司将案外人所交租金及利息自2006年9月8日起给付赵福田的同时,判令赵福田按《竞买须知》规定的时间,即自2006年1月16日起向航运公司支付拍卖价款及占用价款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民事诉讼原则。关于赵福田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545,002元应否自行承担问题。经查,赵福田为履行合同向案外人借款9,800,000元,因航运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未能及时将北港加油站交割,继而导致赵福田善意履行合同的成本增加,但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545,002元,为其正常履行应自行承担的成本,故二审判决其自行承担并无不当。关于赵福田主张二审判决对其请求北方拍卖公司、航运公司赔偿延期交割致土地出让金、税费上涨的损失拒绝裁判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因赵福田未提出具体的请求数额,且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其单方委托鉴定确定的价格是否符合政府相关部门实际征收的税费标准尚不能确定,故二审判决其在实际发生后据实另行起诉并无不当。关于赵福田未按《竞买须知》规定,在2006年1月16日16时前一次性付齐全部价款和佣金,是否构成根本违约问题。经查,按《竞买须知》的规定,赵福田负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全部价款的义务,其在竞拍后已将9,470,000元存入北方拍卖公司指定的哈尔滨市商业银行,但因北港加油站承租人的原因致使航运公司无法交付证照、经营手续及协助办理变更登记,赵福田基于不安抗辩权而拒付拍卖价款,不构成违约。故二审判决认定双方未能办理交割及登记过户手续的责任在航运公司,航运公司在本案中构成违约正确。关于航运公司主张二审判决认定赵福田善意履行合同增加成本6,460,000余元是否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经查,赵福田主张其为购买北港加油站借款9,800,000元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损失,经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佳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在扣除赵福田正常履行应自行承担的成本外,赵福田因善意履行合同增加的成本合计应为6,469,838元。因航运公司违约,故其对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审判决以赵福田在合同履行后期,明知双方无法尽快交割仍长期持款,造成损失扩大,其对此部分损失形成也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为由,判决确认双方对此部分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判决:维持本院(2009)黑商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赵福田在本次再审庭审中提交五份证据:证据一、北方公司2007年8月29日出具的《关于尽快办理哈港加油站交接事宜的通知》。意在证明:1.北方公司确认赵福田的竞买行为有效;2.约定2007年8月29日之后的七日内与委托人签订买受协议,并向北方公司交付全部成交价款;3.买受人接到此通知的第二天即2007年8月31日按约定时间、地点将拍卖剩余全部价款带至交割现场,航运公司、北方公司拒绝收款,要求先签合同,合同内容必须约定赵福田放弃诉权。证据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服务指南》。意在证明:国有企业转让土地需提交的相关证照、文件及程序。证据三、黑龙江省国有企业改革办公室,黑企改办函(2007)13号《关于请协调哈尔滨市有关部门为哈尔滨港务局办理房产及土地过户手续的函》。意在证明:1.航运公司知道自己违约,给买受人造成的损失,需赔偿买受人;2.企改办要求哈尔滨市国资委按照《关于在哈省属国有企业改制享受哈尔滨市属国有企业改制政策的通知》(哈国资发字(2014)115号)精神,协调市房产、土地部门,为港务局办理北港加油站房产和土地更名过户等手续,土地出让金先征后返。证据四、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哈国资发字(2007)96号文件,《关于哈尔滨港务局改制无证房产补办房产证和房产、土地更名过户享受国企改制有关政策的函》。意在证明:哈尔滨市国资委接到省企改办函(2007)13号文件后,专题发文,同意北港加油站国有产权转让后,无证房产补办房产证和房产、土地更名过户,享受市委、市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改制的相关优惠政策。即在赵福田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后,航运公司可依据此文件申请政府返还到航运公司账户中。证据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哈国资发字(2004)115号,《关于在哈省属国有企业改制享受哈尔滨市属国有企业改制政策的通知》。意在证明:航运公司涉及用土地出让金抵补职工安置费,航运公司需按照土地出让金返还工作程序上报相关材料,进行审核批准。航运公司对赵福田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内容质证认为,同时说明竞买的有效性,证明的问题无异议。交接通知说明赵福田未按照2006年1月9日第一次拍卖会的要求交纳拍卖价款,其违反了先合同义务。签订买卖协议是拍卖行为的延续,是权利的确定,不能因为签订买卖协议,拒绝交付拍卖款,这是违约的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截至目前,土地使用权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过户时不存在任何障碍。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认为该函是复印件没有加盖任何部门的印章,根据2005年第23号黑龙江省产权交易中心的公告,即一审时航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0)第六条表明建筑面积365.54平方米无房屋所有权证照,这是产权交易标的的内容。所以不存在航运公司配合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事宜,航运公司无义务。现实中赵福田在2012年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之后,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照,但也不属于航运公司的义务,至于航运公司配合赵福田取得了房产证,这正说明航运公司诚信推进产权标的物的交割,而且支持赵福田取得了原标的物更大的价值。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三。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赵福田主张土地出让金多交的部分原是仓储用地,变更土地使用权时是商业用地,土地价值发生变化,土地出让金中不仅包括原应交即2006年交割后应交的和改变土地用途应交的,至于土地出让金国资委反补于企业,是企业和职工的权利,不能因土地出让金给国有企业补偿,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北方公司对赵福田提交的五份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需进行核实。假定是真实的,从合同内容看足以认定赵福田违反了《拍卖须知》及《现场成交确认凭证》所规定的付款期限,已经构成违约。从内容判断可知,北方公司为促成本次以拍卖形式形成的买卖关系,协商航运公司再给赵福田交易的机会,但赵福田没有珍惜,以不正当的履行方式将现金9,470,000元押送现场,违背了《拍卖须知》明确的转账方式。因此,该通知不能证实北方公司拒收拍卖价款,赵福田完全可以将9,470,000元价款转存至北方公司指定账户内。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争议的以拍卖方式形成的买卖合同履行争议,赵福田未交清拍卖价款和佣金无权主张后续权利。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北方公司负责审查告知和披露的内容,是在评估基准日2005年6月30日之前的企业真实信息,并不包括在履行中产生的争议内容。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均系复印件,该两份文件与北方公司无关。北方公司只负责拍卖前的拍卖标的审核、披露、告知及拍卖中的拍卖行为,之后是买受人和委托人的行为。北方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一份证据,即2011年12月28日《拍卖成交确认书》。意在证明: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执行中,法院遵循拍卖须知中规定的先交款及佣金后,再履行拍卖成交确认书,赵福田按照法院的执行意见,将本金及佣金先行交付,后北方公司与赵福田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不存在因拍卖成交确认书问题给赵福田造成损失。赵福田对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没有违约,在判决生效后规定的时间内买受人将全部价款分两笔存入法院执行局,其中有一笔在执行中对利息有争议,赵福田说按活期,对方说按定期,最后按照活期计算,具体数额出来后,将第二笔款存入。航运公司对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赵福田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对赵福田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实赵福田收到了北方公司2007年8月29日的通知及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为便民服务,在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就“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设立的服务指南宣传单。对于其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均系复印件,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实赵福田将本金及佣金先行交付北方公司后,北方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给赵福田出具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本院再审查明,赵福田按北方公司于2007年8月29日出具的《关于尽快办理北港加油站交接事宜的通知》要求于2007年8月31日到港务局会议室与航运公司、北方公司办理北港加油站交割事宜时,因航运公司、港务局提出的赵福田需放弃对航运公司、港务局的索赔权利未得到赵福田同意而导致转让合同未能签订。本院原再审判决生效后,赵福田于2011年9月28日向北方公司交付佣金570,000元,2011年10月11日向北方公司交付拍卖价款3,200,000元,北方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给赵福田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和《交易凭证》,赵福田与航运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了北港加油站转让合同,赵福田与航运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办理了北港加油站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了土地过户手续。2013年7月,航运公司将北港加油站更名过户至赵福田名下。赵福田将北港加油站租赁给案外人郑国炎家族,北港加油站至今仍由郑国炎家族经营。除此,本院再审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谁应承担北港加油站未按约交割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任;二是航运公司应否赔偿赵福田3,234,919元。一、关于谁应承担北港加油站未按约交割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任问题。按《竞买须知》和《现场成交确认凭证》的规定赵福田应在2006年1月16日16时前一次性向北方公司交付拍卖价款和佣金9,470,000元,但由于银行的原因转款未成。嗣后,赵福田应及时交付拍卖价款及佣金,因北港加油站承租人郑国炎以航运公司拍卖了其财产为由,向港务局、航运公司主张补偿并拒绝配合买受人赵福田办理北港加油站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赵福田以航运公司有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可能导致获取北港加油站所有权的目的无法实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支付拍卖价款及佣金,其行为不构成违约。对此期间未能交割办理北港加油站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任应由航运公司承担。2007年8月31日,赵福田按北方公司通知要求到港务局与北方公司、航运公司对北港加油站进行交割,并将9,470,000元现金带至现场,因航运公司要求赵福田需放弃对航运公司的索赔权利未得到赵福田的同意,双方未能签订转让合同。导致此次未能交割的责任亦在航运公司,故航运公司应承担北港加油站未按约交割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任,本院原再审及二审认定航运公司违约并无不当。关于航运公司应否赔偿赵福田3,234,919元问题。赵福田主张其购买北港加油站价款中的9,800,000元系其向案外人高息借款,因航运公司未按约交割办理北港加油站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导致其履行成本增加,航运公司应予赔偿该笔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经查,赵福田竞买的北港加油站系在案外人郑国炎承租期间,按《竞买须知》第3条的规定,赵福田作为买受人,其竞买北港加油站后,在租赁期内应获得的利益系从案外人郑国炎处收取租金。因此,无论赵福田竞买的北港加油站是否按约交割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也无论其竞买北港加油站的资金是自有还是对外所借,赵福田用于竞买北港加油站的资金属商业投资,其损益风险应自行承担,与航运公司是否按约交割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无关,故本院二审判决航运公司赔偿赵福田向案外人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6,469,838元中的50%即3,234,919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本院原再审及二审认定航运公司委托北方公司拍卖北港加油站拍卖程序合法、拍卖行为有效,以及航运公司违约均正确,但判令航运公司赔偿赵福田3,234,919元错误,本院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1)黑监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9)黑商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维持本院(2009)黑商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55,330元,由赵福田负担139,730元,由黑龙江航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600元;反诉费18,300元由黑龙江航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伟审判员 单一琦审判员 冯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