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与南康区裕豪家具厂、赖金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南康区裕豪家具厂,赖金权,廖根英,南康鸿生家具厂,南康创新家具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1906号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经营场所:赣州市南康区东门南路156号。法定代表人:刘非,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平、廖海平,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康区裕豪家具厂,经营场所:赣州市南康区镜坝镇工业园西区。经营者:赖金权,系本案被告。被告:赖金权,男,1971年10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被告:廖根英,女,1970年10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被告:南康鸿生家具厂,经营场所:赣州市南康区镜坝镇工业园西区。经营者:赖庆洪,男,1969年12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友、赖翔,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康创新家具厂,经营场所:赣州市南康区镜坝镇连城村。经营者:曾金莲,女,1969年8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与被告南康区裕豪家具厂、南康鸿生家具厂、南康创新家具厂、赖金权、廖根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平、被告南康区裕豪家具厂经营者赖金权(本案被告)、被告南康鸿生家具厂经营者赖庆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友、赖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康创新家具厂、廖根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庭外调解,后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南康区裕豪家具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2427.47元、利息147726元(截止2016年5月19日)及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南康创新家具厂、南康鸿生家具厂、赖金权、廖根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9日,被告南康区裕豪家具厂以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0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5月9日,年利率10.8%,逾期加收50%罚息。同日,被告南康鸿生家具厂、南康创新家具厂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赖金权、廖根英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书》,该四被告均承诺对上述被告南康区裕豪家具厂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南康区裕豪家具厂发放了借款,但截止2016年5月19日,被告南康区裕豪家具厂仍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920153.47元。被告南康区裕豪家具厂、赖金权均辩称,南康区裕豪家具厂在原告处的310000元存款已经用于偿还该笔借款,其他不记得了,要看银行流水。被告南康鸿生家具厂辩称,需核对查清银行还款流水后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南康创新家具厂、廖根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书、信贷资金解控支付通知书、账户交易明细清单、逾期利息计算过程表及情况说明作为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被告南康区裕豪家具厂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南康区裕豪家具厂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年利率10.8%,逾期加收50%罚息,借款到期后未依约还本付息的,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南康鸿生家具厂、南康创新家具厂、赖金权、廖根英对上述借款本息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当日分别与原告签下保证合同或保证书,保证期限均为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南康区裕豪家具厂足额发放了贷款,但截止2017年5月20日,被告南康区裕豪家具厂仍欠原告借款本金772427.47元,各项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5月16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保证书》合法有效,约定的年利率和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南康区裕豪家具厂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南康鸿生家具厂、南康创新家具厂、赖金权、廖根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以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到期后,如甲方(被告南康区裕豪家具厂)未依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本案中,被告南康区裕豪家具厂已付清合同期内利息,故不应计收复利。被告南康创新家具厂、廖根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南康区裕豪家具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72427.4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南康鸿生家具厂、南康创新家具厂、赖金权、廖根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康区裕豪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借款本金772427.47元,并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南康鸿生家具厂、南康创新家具厂、赖金权、廖根英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据本判决向被告南康区裕豪家具厂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18002元,由被告南康区裕豪家具厂、南康鸿生家具厂、南康创新家具厂、赖金权、廖根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梅莲审 判 员 袁 慧审 判 员 李朝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会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