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9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武卫兴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卫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9刑初43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卫兴,男,1968年2月9日生于张家口市万全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学慧,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科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卫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4月19日本院依法将审判程序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柳林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卫兴及其辩护人朱学慧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7日18时04分,被告人武卫兴驾驶冀G×××××号重型自卸车沿张家口市万全区西豪丽景小区南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口市西外环11KM辅道开口处右转时,与王某驾驶的三本牌白色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武卫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卫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武卫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18时04分,被告人武卫兴驾驶冀G×××××号重型自卸车沿张家口市万全区西豪丽景小区南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口市西外环11KM辅道开口处右转时,与王某驾驶的三本牌白色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武卫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张)鉴(法物)DNA字(2016)0378号鉴定文书、张公物鉴DNA字(2016)455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冀G×××××号重型自卸车左后中桥大架底板内侧可疑斑迹检出的STR分型与王某血样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1.26×1018。2、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法大(2016)物检字第9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三本牌白色轻便二轮摩托车左后视镜背面提取的红色附着物与冀G×××××红色重型自卸货车前保险杠右前角处提取的红色漆片的成分相同,为同种油漆3、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张)尸鉴(法医)字(2016)0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系生前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多脏器损伤死亡。4、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的张科司汽(2016)字第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所骑三本牌摩托车的车辆类型属于两轮普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5、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城区一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事故地点为西外环11KM辅道开口处,事故时间为2016年9月7日18时04分,被告人武卫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6、被告人武卫兴的供述,2016年9月7日18时左右,其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红色欧曼自卸货车沿西豪丽景小区外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西外环路护栏开口处右转时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事故。其是在不知发生事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事故现场。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7日18点30分左右,武卫兴开着车牌号为冀G×××××深红色翻斗车到了其修路的地方,其安排武卫兴拉走两车路渣,拉回一车沙子,晚上8时许武卫兴卸完沙子就走了。8、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7日18时10分许,其驾驶车辆行至西豪丽景小区大门东西路东大约200米与西外环连接线处时看到一起交通事故。在其前面行驶的一辆红色翻斗车在超越前方由一个30岁左右的女性驾驶的一辆白色摩托车过程中,翻斗车的右前角与这辆摩托车相撞,摩托车倒地,翻斗车将摩托车拖到了车底,翻斗车没有停车,右转上了西外环的辅路由东向西驶离现场。9、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被告人武卫兴的驾驶证复印件、冀G×××××的红色欧曼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武卫兴的准驾车型为A2D,被害人王某的准驾车型为C1、冀G×××××红色欧曼自卸货车具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状态为逾期未检验。10、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武卫兴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卫兴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武卫兴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武卫兴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已调解结案,已履行),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卫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原汝峰人民陪审员 施海龙人民陪审员 张 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永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