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902民初2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越与杨荣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越,杨荣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2551号原告:张越,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满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卫峰,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荣银,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张越与被告杨荣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卫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荣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7万元用于周转,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口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杨荣银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杨荣银(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壹拾柒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被告杨荣银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壹拾柒万元”,被告杨荣银在借款协议和借款收据上签字捺印。原告称借款当日,在原告朋友的办公室将17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其中有多人在场见证,并提供签合同的照片四张予以证明。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被告一直未偿还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原告虽称口头约定月息5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进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荣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越借款本金170000元;二、被告杨荣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越借款17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32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宗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