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25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玉莲与赵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莲,赵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民初1482号原告:王玉莲,女,1974年9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被告:赵继华,男,汉族,1971年7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原告王玉莲与被告赵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继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赵继华于2015年7月22以急需周转资金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向我借款60000元,并收到被告亲笔所写借条一份。因我与被告是多年好友,当日把6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口头承诺于2015年年底前归还,后我多次催讨无果。被告赵继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22日被告赵继华向原告王玉莲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赵继华于同日写了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宜良县马街镇马街居委会马街村小组赵继华向宜良县王玉莲借款60000元,借款人:赵继华,2015年7月22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王玉莲要求被告赵继华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确定为原告起诉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继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王玉莲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赵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云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葛 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