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程海亮与肖泽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海亮,肖泽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1186号原告:程海亮,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孙红铭,女,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系原告程海亮之妻。被告:肖泽虎,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程海亮与被告肖泽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海亮的委托代理人孙红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泽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海亮诉称,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2012年1月份起,被告以买车和做工程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每次原告都是给的被告现金,有自己家的钱,也有帮被告贷别人的钱,每次借款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据。到2012年5月30日,经过双方算账,包括原告借给被告的钱、帮被告贷款的钱以及那笔贷款原告帮被告付的利息,被告一共欠原告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据。2013年3月25日,因原告帮被告还了一笔25,000元的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这张25,000元的借据。2012年5月30日那笔100,000元借款,到2014年时,被告偿还了20,000元,下余80,000元未还。到2016年2月7日,被告又重新给原告换了一张80,000元的借据。那张100,000元的借据被告没有收回。算下来被告一共还有105,000元的借款没有偿还给原告。借款时说是很快还,没有具体说那天还,也没有约定利息。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6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肖泽虎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程海亮现金100,000元整。于2012年7月15日前还清。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程海亮现金25,000元整。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程海亮现金80,000元整。原告认可2012年5月30日的借据与2016年2月7日的借据是同一笔钱,是被告还了20,000元后给原告重新换了一张条,当时被告没有将原条收回。现被告共下欠原告105,000元未偿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是其真实意见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是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有借据与借据中被告“今借到”的表述予以印证。且2013年3月24日的25,000元借款,数额不大,现金出具的可能性较大。2016年2月7日的借据,对该笔借款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也是被告对收到原告该借款进一步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履行了出具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承担105,000元借款本金的偿还义务。双方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但被告占用原告资金,使原告实现权利受阻,原告诉求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本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及证据予以采信,由此产生对被告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应自行承担。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泽虎偿还原告程海亮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肖泽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美玲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