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郭海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刑初63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海华,女,1987年8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郑州市南关街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至今。辩护人刘旸,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文娟,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7〕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海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校元元、张泊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海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日9时许,被告人郭海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锦荣商贸城西十四街14088号“丹丹家”服装店门口,趁四周?无人注意,将被害人张某放在店门口装有货物(该货物价值人民币2064元)的小拉车盗走。当日11时许,郭海华在锦荣商贸城十四街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赃物现已追回并发还。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赃物购买票据,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物品发还清单,查询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证人袁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海华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海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郭海华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郭海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海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郭海华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予从轻处罚;3、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海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柯冀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 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