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灿水与宜阳县香鹿山镇甘棠村村民委员会、张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灿水,宜阳县香鹿山镇甘棠村村民委员会,张向峰,张保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1598号原告:张灿水,男,汉族,1964年7月6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宜阳县香鹿山镇甘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宜阳县香鹿山镇甘棠村。法定代表人:张保国,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张向峰,男,汉族,1972年4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张保国,男,汉族,1963年9月19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原告张灿水与被告宜阳县香鹿山镇甘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甘棠村委)、张向峰、张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灿水、被告甘棠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张保国、张向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灿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2000元及从2016年5月7日起月利率2%给付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被告张向峰、张保国到原告张灿水处以支付村委占用甘棠一队2.5亩土地款为由,借原告现金82000元整,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张灿水现金捌万贰仟元,月利息3分到还款之日。2016年5月7日。借款人:张向峰、甘棠村委、张保国。”原告将82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诿不付。故原告诉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甘棠村委辩称,借款属实,借条上的名字是其签的字,但借条内容不是其书写的。被告张向峰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张保国辩称,借款属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被告张向峰、张保国以支付甘棠村委占用该村一队2.5亩土地款为由向原告张灿水借现金82000元整。经张向峰、张保国同意,原告将82000元现金直接交付给甘棠村一队的队长张狗芬。同日,被告甘棠村委、张向峰、张保国向原告张灿水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张灿水现金捌万贰仟元,每月利息按3分到还款之日。2016年5月7日,借款人:张向峰、甘棠村委、张保国。”后经原告张灿水多次讨要,三被告推诿不付。本院认为,原告张灿水与被告甘棠村委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张灿水将借款82000元出借给被告甘棠村委后,被告甘棠村委应依约在原告张灿水向其讨要时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对借款82000元及相应利息推诿不付的行为对原告张灿水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张灿水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原告张灿水要求被告甘棠村委从2016年5月7日起依据未还借款本金82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向峰、张保国代表甘棠村委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宜阳县香鹿山镇甘棠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灿水借款本金82000元及依据借款本金82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6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张灿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2元,由被告宜阳县香鹿山镇甘棠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箫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