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科、段世林、胡志红、彭淑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科,段世林,胡志红,彭淑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03民初1132号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康富南路489号。法定代表人:马勇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彭科,男。被告:段世林,女。被告:胡志红,男。被告:彭淑灵,男。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科、段世林、胡志红、彭淑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 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安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