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民终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西玉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洪清月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玉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洪清月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民终78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玉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城站路1号。法定代表人:高海恩。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威,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学远,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洪清月,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万松,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玉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林制药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洪清月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7)桂0902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玉林制药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2017)桂0902民初25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上诉人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交证明被上诉人严重违纪的证据资料进行全面审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直接判决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合理依据,显失客观公正。二、被上诉人2016年3月1日提交的辞职申请书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作出同意批复后即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三、被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2955.26元。被上诉人洪清月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洪清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玉林制药集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18个月赔偿金181764元;2、判令玉林制药集团向其支付2016年6月15日至今的工资40325元;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玉林制药集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洪清月于1998年6月进入玉林制药集团处工作。2008年7月23日,洪清月以另谋发展为由向玉林制药集团提出辞职,2008年7月24日玉林制药集团同意洪清月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10月8日洪清月、玉林制药集团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7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洪清月继续在玉林制药集团处工作。2016年3月1日,洪清月以身体欠佳,不胜任工作为由要求与玉林制药集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玉林制药集团支付经济补偿220000元。但玉林制药集团未与洪清月进行协商也没支付经济补偿金。玉林制药集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关于洪青月同志辞职的批复》,同意洪清月辞职并将该批复在公司公示栏公示,洪清月认为玉林制药集团未满足其的离职条件,对该批复不予认可。清明假期结束后,洪清月在2016年4月7日继续在玉林制药集团处上班,玉林制药集团未提出异议。2016年6月15日,玉林制药集团召开薪酬制度修订讨论会,经玉林制药集团同意洪清月等部分员工参加了会议。在会议过程中,洪清月存在情绪激动,扰乱会议秩序的行为,导致会议中断,无法继续进行。当日,玉林制药集团作出《关于立即辞退饮片车间员工洪清月的通知》,以洪清月自2015年12月以来屡次组织和煽动车间员工罢工,严重影响的破坏公司生产和营运秩序;2016年6月15日上午再次组织的煽动员工罢工,擅离工作岗位,冲击常务副总经理办公室,破坏公司会议秩序,其行为严重扰乱公司的正常的生产和管理秩序,造成恶劣的负面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洪清月向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2月20日,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劳人仲字[2016]第2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玉林制药集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55.30元给洪清月。洪清月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洪清月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648.04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洪清月、玉林制药集团于2008年10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洪清月在玉林制药集团处工作情况,可以确认洪清月、玉林制药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6月15日,玉林制药集团以洪清月自2015年12月以来屡次组织和煽动车间员工罢工,严重影响的破坏公司生产和营运秩序;2016年6月15日上午再次组织的煽动员工罢工,擅离工作岗位,冲击常务副总经理办公室,破坏公司会议秩序,其行为严重扰乱公司的正常的生产和管理秩序,造成恶劣的负面影响为由,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与洪清月解除劳动关系。但玉林制药集团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洪清月存在煽动员工罢工、擅离工作岗位、冲击办公室等严重违纪行为,所以玉林制药集团以此由解除与洪清月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玉林制药集团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给洪清月。2016年3月1日洪清月以身体欠佳,不胜任工作为由要求与玉林制药集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玉林制药集团支付经济补偿220000元。虽玉林制药集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批复,同意洪清月辞职并将该批复在公司公示栏公示。但洪清月的申请并不是辞职,而是要求玉林制药集团在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而且在清明假期结束后,洪清月继续在玉林制药集团处工作。所以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6年3月31日并未实际解除,洪清月在玉林制药集团处工作年限应自2008年10月8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共7年零8个月。洪清月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648.04元,玉林制药集团应向洪清月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74368.64元(4648.04元×8个月×2倍=74368.64元)。洪清月要求玉林制药集团支付赔偿金181764元,超出74368.64元部分,不予支持。由于玉林制药集团于2016年6月15日解除了与洪清月的劳动关系,而且自2016年6月15日起洪清月未向玉林制药集团提供劳动,故洪清月要求玉林制药集团支付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今的工资40325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玉林制药集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4368.64元给洪清月;二、驳回洪清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洪清月已预交),由玉林制药集团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玉林制药集团与被上诉人洪清月签订有期限为2008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7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洪清月继续在玉林制药集团处工作,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该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洪清月于2016年3月31日以身体欠佳不能胜任工作为由申请与上诉人玉林制药集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玉林制药集团在双方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作出了同意洪清月辞职的批复亦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给被上诉人洪清月。被上诉人洪清月不认可该批复是因上诉人玉林制药集团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协商解除不成。2016年6月15日,上诉人玉林制药集团作出《关于立即辞退饮片车间员工洪清月的通知》解除与洪清月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玉林制药集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洪清月的行为已达到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的程度,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上诉人玉林制药集团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玉林制药集团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玉林制药集团上诉提出其同意被上诉人洪清月辞职并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洪清月的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与洪清月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玉林制药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玉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梅审判员 黄炳才审判员 陈明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