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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更6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孙建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建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6213号罪犯孙建明,男,1957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2007)浙刑三终字第21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认定孙建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主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该院以(2010)浙刑执字第631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赣监刑执字第429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6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建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孙建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建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29年1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水金审判员  吴明军审判员  简布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巫慧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