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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3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与胡伟、陈梦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胡伟,陈梦娇,杨正华,张艳,董智鑫,张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民初10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营业场所通海县秀山街道南街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676555938Y。负责人:田顺萍,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德顺(职员),男,196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宝(职员),男,195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伟,男,1982年1月19日生,汉族,住通海县。被告:陈梦娇,女,1989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通海县。被告:杨正华,男,1966年7月23日生,汉族,住通海县。被告:张艳,女,1968年5月28日生,汉族,住通海县。被告:董智鑫,男,1981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通海县。被告:张欢,女,1986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通海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支行)与被告胡伟、陈梦娇、杨正华、张艳、董智鑫、张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德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伟、陈梦娇、杨正华、张艳、董智鑫、张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5399885Q115080408589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胡伟、陈梦娇偿还借款本息23655.09元(本金22365.63元、利息1289.46元),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0.592%计付,利随本清;3.判令被告杨正华、张艳、董智鑫、张欢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当庭明确目前仅产生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4日,被告胡伟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日,杨正华、张艳、董智鑫、张欢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胡伟发放贷款8万元,用于搭建大棚,期限24个月,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4日,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3910.94元。如果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30%。如遇被告未按期清偿贷款,改变贷款用途或资信状况恶化,原告可以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并由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杨正华、张艳、董智鑫、张欢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胡伟按约向原告偿还13期的本息,第14期起被告胡伟开始出现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胡伟偿还了前18期的贷款本息。2017年3月14日,被告偿还第19期贷款本息52.92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6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23655.0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胡伟、陈梦娇、杨正华、张艳、董智鑫、张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六被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借款,双方约定的权利及义务;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放款通知单、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会计结算平台、还款流水截图各一份,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被告胡伟、陈梦娇、杨正华、张艳、董智鑫、张欢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举证期限内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书证形式,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成立,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伟、陈梦娇、杨正华、张艳、董智鑫、张欢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胡伟与陈梦娇系夫妻,杨正华与张艳系夫妻,董智鑫与张欢系夫妻。2015年8月14日,胡伟、陈梦娇、杨正华、张艳、董智鑫、张欢(乙方)与邮政支行(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5399885Q215084394069)一份,协议主要约定:推选胡伟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万元、不超过本人授权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联保小组成员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为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50%(适用于3户联保)的连带责任保证。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万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015年5月28日,邮政支行(甲方)与胡伟、陈梦娇(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5399885Q115080408589)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胡伟,账号:62×××20,借款金额8万元,年利率15.84%,期限自2015年8月至2017年8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途为搭建大棚,借款支付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利息。担保方式为由杨正华、董智鑫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5399885Q215084394069)。违约责任为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另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同日,邮政支行向胡伟账户发放贷款8万元,胡伟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金额8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5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4日),年利率15.84%,借款用途搭建大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贷款放款单上载明逾期利率20.592%。截止2017年6月12日,胡伟尚欠借款本金22365.63元及利息(含罚息)1289.46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支行与被告胡伟、陈梦娇、杨正华、张艳、董智鑫、张欢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邮政支行与被告胡伟、陈梦娇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伟、陈梦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双方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条款的,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原告邮政支行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解除《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胡伟、陈梦娇还贷款本金22365.63元,逾期利息加收30%即20.592%计收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本院以原告邮政支行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借款人胡伟、陈梦娇的时间即2017年6月27日为准。关于被告杨正华、张艳、董智鑫、张欢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双方约定的是连带共同保证,原告邮政支行要求被告杨正华、张艳、董智鑫、张欢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伟、陈梦娇、杨正华、张艳、董智鑫、张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此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与被告胡伟、陈梦娇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99885Q115080408589)于2017年6月27日解除;二、被告胡伟、陈梦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2365.63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6月12日前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计1289.46元,2017年6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0.592%计付),利随本清;三、被告杨正华、张艳在借款人上述偿还责任范围内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智鑫、张欢在借款人上述偿还责任范围内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正华、张艳、董智鑫、张欢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伟、陈梦娇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胡伟、陈梦娇、杨正华、张艳、董智鑫、张欢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刘民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华跃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