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3民终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修将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修将,黄忠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民终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中间垌小区。法定代表人:苏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镜同,广西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修将,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来宾市兴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忠德,男,壮族,1984年11月9日出生,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上诉人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修将、黄忠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桂1302民初2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镜同、被上诉人梁修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忠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302民初第2661号第一、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锦华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黄忠德为该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歪曲了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上诉人出具给业主的授权委托书根本就没有关于授权黄忠德为该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内容,它只是授权黄忠德负责与业主协商拟定施工合同事宜,并且其有效期仅为30天。二、一审判决认定“该工程于2015年1月6日开工建设后被告黄忠德派曾学令、黄仕高到工地协助施工管理工作”没有证据证实。所谓的“黄忠德派曾学令、黄仕高到工地协助施工管理工作”只是被上诉人自己的说法。因此,判决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中曾学令、黄仕高是收货人,但同一时间段内他们又是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302民初第266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原告梁修相的收款人或会计,这有违常理。三、就被上诉人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的“欠条”与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的“欠条”相比较,可以看出,前者的未付款金额为67000元,后者的欠款金额为60000元。后者的内容写明“今共欠……”,意思即为至2015年6月30同止,“欠款人黄忠德”共欠被上诉人60000元。这表明,至2015年5月15日止“欠款人黄忠德”欠67000元,而至2015年6月30日止“欠款人黄忠德”共欠60000元,期间,“黄忠德”应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才有“今共欠”60000元的表述。因此,至被上诉人起诉时,其被欠的款项不会超过6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水泥砖货款69908元是错误。四、前述被上诉人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的“欠条”与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的“欠条”的欠款人都是“黄忠德”,而非上诉人,这完全是“黄忠德”的个人债务。被上诉人与黄忠德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可以独立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即使欠条是真实的,支付欠款的责任人也应当是黄忠德,而非上诉人。因为欠条本身并没有表明材料用于何处,是否用于涉案工程,退一步说,即使用于涉案工程,因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亦只能找合同相对方黄忠德。五、即使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也不能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因为所谓的黄忠德或者由黄忠德委派到工地协助进行施工管理工作的人员所签的材料,都没有上诉人加盖公章,被上诉人也未要求上诉人予以确认或者追认,被上诉人应意识到与之交易的并非上诉人。本案不是拖欠工程款的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向合同的向对方提出诉讼请求。六、关于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至少应对合同订立、合同履行等诸事项负有举证责任。同时,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举证或不举证,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证据不足。七、被上诉人主张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其提供的证据并没有表明何时支付货款。上诉人认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日起。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应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梁修将辩称,一审判决虽然支持了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但扣减了一些数额,答辩人认为不公平,但没有提出上诉。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黄忠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庭审质证的权利。梁修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水泥砖等建材款10378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地址: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中间垌小区,企业法人代表为苏辉,董事长,经营范围: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贰级、水利水电施工总承包叁级等。2015年1月5日,被告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来宾市兴宾区发展和改革局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来宾市兴宾区发展和改革局发包的兴宾区2014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工程02标段--蒙村镇银峡村委凤凰屯排灌渠工程。合同约定:1、工程承包价为1013286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5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落款:发包方-来宾市兴宾区发展和改革局,法定代表人韦志一签名并加盖该局公章,联系人为莫华界;承包方-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辉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公章,联系人为刘华哗。由于此工程是经被告黄忠德介绍达成签下的工程,于是,被告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黄忠德为该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负责与业主协商拟定施工合同事宜。该工程于2015年1月6日开工建设后被告黄忠德派曾学令、黄仕高到工地协助施工管理工作。在工程建设施工中被告黄忠德2015年1月29日开始向原告购买水泥砖。自2015年1月29日开始原告应被告黄忠德要求向该工程项目工地运送水泥砖,至同年5月29日原告共给被告涉案工程工地运送水泥砖117车次(含运送一车石粉计468元)水泥砖总数为46400块,并由被告黄忠德雇请的工地管理员曾学令、黄仕高在原告开出的“收款收据”单上一一签字确认送达的水泥砖数量。期间,被告黄忠德于2015年5月15日执笔书写给原告的结算单,载明:凤凰屯梁老板供的水泥砖72车×400块=28800块砖,扣除耗损800块,28800-800块砖,砖单价2﹒40元/块砖(包含运费)28000×2﹒40元=67200元(未付款),被告黄忠德并在落款处签名及写其联系电话“135××××8987”。2015年6月30日被告黄忠德又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共欠梁修将水泥砖62车×400块砖=24800块砖×2﹒40/块砖=59520元+480元石粉,总共陆万元整(¥60000﹒00),欠款人黄忠德,2015年6月30日”。后在原告多次催索水泥砖款,被告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40000元。对尚欠的87200元水泥砖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在多次联系被告黄忠德无着落的情况下,便同其他向该工程提供了水泥、水泥砖、石粉等建材而同样被拖欠建材款的供货商一起到该工程业主兴宾区发改局,要求该局协助解决被拖欠的款项。兴宾区发改局于2016年1月25日致函被告锦华公司,要求:1、被告锦华公司立即停止向授权委托人被告黄忠德支付该项目工程款;2、请被告锦华公司配合该局做好该项目农民工工资清偿工作,并于2016年1月31日前完成清偿工作;3、如被告锦华公司不能及时配合该局做好该项目农民工工资清偿工作…。2016年4月21日兴宾区发改局先是召集被告锦华公司就原告及其他建材供货商反映拖欠款项研究解决方案,随后接着召集被告锦华公司、原告及其他建材供货商协调解决原告及其他建材供货商反映拖欠款项问题。同月22日兴宾区发改局又致函被告锦华公司,要求:1、被告锦华公司提出解决原告及其他建材供货商反映拖欠款项问题的措施;2、请被告锦华公司配合该局做好该项目审计的后续工作等。同月25日被告锦华公司对兴宾区发改局致函作了回复,表示愿配合该局做好该项目后续遗留工作及后续审计工作,同时认为原告及其他建材供货商反映拖欠款项问题证据不足,为避免不良后遗症建议原告及其他建材供货商通过法律诉讼进行解决纠纷。为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锦华公司支付拖欠原告水泥砖款872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锦华公司承包的来宾市兴宾区发展和改革局发包的兴宾区2014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工程02标段--蒙村镇银峡村委凤凰屯排灌渠工程于2015年1月6日开工建设,工程承包价为1013286元。该工程原约定于2015年5月5日竣工,实际竣工于日期为2015年9月2日,并通过有关部门验收。目前,发包来宾市兴宾区发展和改革局已将承包款81万元支付给被告锦华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招投标获得来宾市兴宾区发展和改革局发包的兴宾区2014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工程02标段--蒙村镇银峡村委凤凰屯排灌渠工程的建设承包权后,以授权委托书方式授权被告黄忠德为该蒙村镇银峡村委凤凰屯排灌渠工程建设施工项目负责人,负责所承包的排灌渠工程建设施工,并由被告黄忠德具体组织施工人员进场进行施工。被告黄忠德为能如期按《工程施工合同书》完成所承包的排灌渠道工程建设施工任务,根据排灌渠道建设的需要购买水泥、水泥砖、石粉等建筑材料。为此,被告黄忠德向原告购买水泥砖、石粉,此事实有被告锦华公司项目工程负责人黄忠德雇请的工地管理员曾学令、黄仕高在原告开出的117份送货单据为凭,并有涉案工程负责人黄忠德书写的结算单及《欠条》佐证。被告锦华公司认为与原告没有签订有买卖合同,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也没有委托黄忠德向原告购买水泥砖等。被告锦华公司在工程已经竣工并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情形下,未能就所承包的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向谁购买了工程建设所用建筑材料进行举证,也未能通知黄忠德到庭就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是否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进行核实,给案件审理极其不利。即便在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黄忠德失联,被告锦华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施工管理人员就工程施工过程使用、购买建筑材料的情况所作的说明意见。可见,被告锦华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根据,对被告锦华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从原告提供运送水泥砖开出的“收款收据”单上签单字的117份单据统计水泥砖数共计46400块。而被告黄忠德写给原告的“结算单”及“欠条”水泥砖合计是52800块,较原告提供运送水泥砖开出的“收款收据”单上签单字的117份单据统计水泥砖数46400块多出6400块。原告主张向被告锦华公司供水泥砖是52800块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以原始的开票“收款收据”单上签单的117份单据统计的数额,再结合“结算单”扣除耗损800块后,确定双方买卖水泥砖的数量共计45600块(46400块-800块=45600块)予以认定。每块水泥砖价2.40元,合计水泥砖货款109440元。此外,被告黄忠德向原告购买石粉货款468元,两项货款总合计109908元。被告锦华公司及其的项目工程负责人黄忠德先后支付给原告40000元后,尚欠其货款69908元没有及时给付,有背诚信原则,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涉案工程是由被告锦华公司进行承包建设,因此,被告锦华公司对此工程施工中所负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据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尚欠部分的69908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确定于该工程于2015年9月2日竣工之次日起计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梁修将水泥砖货款69908元;二、被告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从2015年9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梁修将,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梁修将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被上诉人覃朝理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黄忠德是上诉人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本案项目的施工问题。经庭审质证,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公司从未否认黄忠德系涉案工程的管理人,黄忠德是否是公司员工与本案关系不大。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因无原件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修将有异议部分已在其上诉状及答辩意见中表明。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黄忠德与梁修将因买卖行为形成的债务,是否应由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2015年1月5日上诉人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来宾市兴宾区发展和改革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承包兴宾区2014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工程(02标段—蒙村镇银峡村委凤凰屯排灌渠工程)。同月9日,上诉人向黄忠德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黄忠德负责兴宾区2014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02标段项目与业主协商拟定施工合同事宜。虽然上诉人对黄忠德的书面授权范围是与业协商拟定施工合同事宜,但在承包合同的履行中,黄忠德是上诉人兴宾区2014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工程(02标段—蒙村镇银峡村委凤凰屯排灌渠工程)的施工管理负责人,上诉人在本案中始终认可。2015年1月29日起,黄忠德向被上诉人梁修将购买水泥砖,梁修将将水泥砖运往施工工地后,协助黄忠德管理工地的人员曾学令、黄仕高在梁修将开具的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其后,黄忠德与梁修将进行结算,并于2015年5月15日、6月30日出具了两张欠条。据此,黄忠德与梁修将之间因水泥砖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黄忠德是上诉人涉案工地的管理负责人,工地施工所涉及相关事务实际上是代表上诉人在作为,其向梁修将所购水泥砖用于工地施工,应属履行职务,所产生的债务理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对梁修将送货时形成的原始单据进行统计,并按统计出来的实际债务数额进行判决,符合客观实际。本案工程于2015年9月2日竣工验收,一审判决从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关于本案债务为黄忠德的个人债务及债务数额不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黄忠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上诉人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小娟审判员  赵小丽审判员  罗永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彩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