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民辖终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施祖水、段佳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祖水,段佳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辖终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祖水,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佳琪,男,196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施祖水因与被上诉人段佳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33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施祖水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案的接收货币人系上诉人,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现有证据,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可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翔审 判 员  周辉代理审判员  陈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