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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3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宽小与郑铁兰、苏全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宽小,郑铁兰,苏全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3民初137号原告王宽小,男,1950年10月2日出生15022319501002151X,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郑铁兰,女,195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苏全旺,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王宽小与被告郑铁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后,因原告患病去外地治疗,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并依职权将苏全旺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宽小与被告郑铁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全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3月7日被告郑铁兰的丈夫张来有在被告郑铁兰不知情的情况下,来向原告王宽小借款4000元,当时说的是给别人周转,当时由张来有给原告写了一张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走时间不长原告就得知此款是张来有给被告苏全旺借的,此款一直未还,后被告郑铁兰的丈夫张来有于2014年7月去世,原告向被告郑铁兰和被告苏全旺索要未果,准备对被告苏全旺提起诉讼,但律师告诉原告不能直接起诉被告苏全旺,因借条上不涉及苏全旺,故对被告郑铁兰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被告郑铁兰归还原告王宽小借款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05年3月7日到2016年12月19日止为10560元,本息合计14560元,之后的利息放弃;二、被告郑铁兰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5年3月7日被告郑铁兰的丈夫向原告王宽小出具的书面借条一张,欲证明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铁兰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该借款是其丈夫张来有生前给被告苏全旺借的,当时借款的时候被告郑铁兰不知道这回事,后丈夫张来有去世,原告提出索要借款的时候被告郑铁兰才得知此款是给被告苏全旺借的,被告苏全旺本人也认可此款,因原告本人早已知道此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苏全旺,也同意由被告苏全旺偿还,在此期间,原告也直接和被告苏全旺进行了协商,双方庭前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苏全旺于2017年4月14日又给原告写了一张书面借条,答应2017年5月份归还原告该笔借款后,原告即向法院申请撤诉。后因被告苏全旺5月份未能归还,双方又从新协商延迟到6月份,6月份被告苏全旺仍未能归还,双方再次协商延迟到7月10日,结果7月10日被告苏全旺也未能归还。所以被告郑铁兰认为此款应由被告苏全旺归还。被告苏全旺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但经本院庭前询问,被告苏全旺对上述事实认可,并表示愿意归还原告该笔借款。被告郑铁兰和被告苏全旺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7日被告郑铁兰的丈夫张来有在被告郑铁兰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给别人周转为由向原告王宽小借款4000元,并给原告写了一张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走时间不长原告得知此款是张来有给被告苏全旺借的,且一直未还,后被告郑铁兰的丈夫张来有于2014年7月去世。原告向法院起诉后,就该借款归还一事直接与被告苏全旺进行了协商,双方庭前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苏全旺于2017年4月14日给原告写了书面借条,并口头约定2017年5月份由被告苏全旺归还原告借款4000元后,原告即向法院申请撤诉。且双方约好只还本金4000元,原告放弃利息主张。后因被告苏全旺5月份未能归还,双方又从新协商延迟到6月份,6月份被告苏全旺仍未能归还,双方再次协商延迟到7月10日,结果被告苏全旺7月10日仍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宽小和被告郑铁兰的陈述、原告提供张来有出具的书面借条、2017年4月14日被告苏全旺给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条以及本院庭前向被告苏全旺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铁兰的丈夫张来有生前虽为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但该笔借款的实际债务人是被告苏全旺,被告郑铁兰当时对该借款并不知情,原告王宽小在被告郑铁兰的丈夫张来有向其提出借款当时也明知是给他人周转,事后也与实际债务人苏全旺就还款问题进行了协商,并几次达成口头还款协议,同意该借款由被告苏全旺归还,因被告苏全旺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债务人,理应归还该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全旺归还原告王宽小借款本金4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全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4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闫 世 亮审 判 员 贾 连 成人民陪审员 朝鲁门图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敏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