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6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吕宏方蔡梦霞等与阮仲陆杨建中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宏方,蔡梦霞,蔡梦辰,阮仲陆,许益明,XX俭,杨建中,张浒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6581号原告:吕宏方,女,1965年6月11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蔡梦霞,女,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原告:蔡梦辰,女,199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诸暨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伟松,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广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仲陆,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殊芃,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益明,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XX俭,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杨建中,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张浒平,男,195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吕宏方、蔡梦霞、蔡梦辰诉被告阮仲陆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梦霞及吕宏方、蔡梦霞、蔡梦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广平,被告阮仲陆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殊芃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职权追加了XX俭、杨建中、许益明、张浒平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梦霞及吕宏方、蔡梦霞、蔡梦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伟松、卓广平,被告阮仲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殊芃,被告张浒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俭、杨建中、许益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宏方及吕宏方、蔡梦霞、蔡梦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广平,被告阮仲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殊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俭、杨建中、许益明、张浒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宏方、蔡梦霞、蔡梦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阮仲陆赔偿三原告“文笔山庄”项目合伙投资收益损失11938269元(原告应得的门面房暂估价11938269元,最终损失数以评估价为准)及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阮仲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以原告应得门面房市场租金为标准,计算至2015年3月止);3、本案诉讼费由阮仲陆负担。事实及理由:自2005年起,蔡建新与五被告合伙开发重庆文笔山庄项目。2009年9月12日,合伙人经商议就项目投资收益的处置事宜签订了《文笔山庄门面分配方案》。方案约定,项目开发接近尾声,剩余部分最大的资产在项目门面,考虑到各种因素,项目部建议把门面过户给各位股东,具体方案如下:1、现有未售门面对外报价总金额为71662956元,将现有未售门面按销售位置分为2组,每组门面金额尽量保证约在35831478元左右,XX俭、许益明、杨建中三位股东占总股本金50%为组,阮仲陆、张浒平、蔡建新占总股本金50%一组,两组各派代表进行抽签选取A或B区。分区后,各股东再以最小10%为一股,进行抽签。2、A区、B区选取完毕后,各区股东根据所选取的每组门面的总金额、所占股份与所有门面总金额10%(3583148元)的差值,进行资金的多退少补。退补金额由项目部从利润中代为支付。3、每个股东选到各自的门面后,项目部负责把产权证做到各股东名下,涉及到各种规费、税费,由各股东自理。同时,该分配方案明确A区为一号楼一层1-4号门面,一号楼2-3号门面,二号楼一、二层门面,合计3901.33平方米,销售金额(实为对外报价金额)35814807元;B区为一号楼一层5-10号门面,一号楼二层2-2号门面,四号楼一、二、三层门面,合计4333.43平方米,销售金额(实为对外报价金额)35813298元。2009年9月13日,阮仲陆、张浒平、蔡建新一组抽签获得A区。此后,阮仲陆未征得蔡建新及张浒平同意,将A区的全部门面房(19套)均登记在自己名下,并于2009年12月取得了19套门面房的产权证。阮仲陆将涉案19套门面房对外出租,所得的租金收益从未分配给蔡建新及张浒平。2011年11月22日,蔡建新死亡。蔡建新的遗产由吕宏方(蔡建新之妻)、蔡梦霞(蔡建新的长女)、蔡梦辰(蔡建新的次女)依法继承。2012年,阮仲陆将19套门面房全部抵押给银行获得了贷款,现贷款已逾期,阮仲陆根本无法按照约定将19套门面房在三位合伙人之间进行分配。三原告认为,根据文笔山庄项目合伙人达成的分配方案,文笔山庄A区门面房属于阮仲陆、蔡建新、张浒平共有,阮仲陆私下将其全部登记在自己名下未分配给其他两位合伙人,且擅自将共有财产进行抵押融资,造成房产无法在共有人间进行分割分配,侵犯了其他合伙人的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阮仲陆辩称,蔡建新并不是文笔山庄投资的合伙人,只是参与了项目管理工作,是领取年薪的工作人员。文笔山庄项目的合伙人只有4人,即阮仲陆、杨建中、XX俭、许益明。依照法律规定,出资是合伙人的义务,也是取得合伙人身份的基础。而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蔡建新出资的证据,故不能参与合伙财产的分配。文笔山庄项目合伙人总投资为2500万元,而阮仲陆总投资1345.793万元,占合伙人总投资的50%。故阮仲陆分得19套门面是合理合法,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人的海宇集团的认可。本案中原告据以诉讼的证据分配方案是复印件,且不能提供原件相佐证。最后,原告提起的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蔡建新不是涉案项目的合伙人,对涉案项目也未出资,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浒平辩称,2003年,海宇集团公司竞得重庆市北碚区城南土地2000余亩用于北碚新城建设。同年张浒平被聘为海宇集团公司的副总经理。被告XX俭、杨建中、许益明与海宇置业公司签署了《重庆市新城A37-04/01号合作开发项目协议》。后因项目投资大,三人资金不足,张浒平就另找了几人一起入伙,入伙份额由杨建中代表。后蔡建新、阮仲陆也相继成为了合伙人。2003年12月11日,五被告组成了项目的董事会,阮仲陆为执行董事。2014年1月底,合伙人共交出资1800万元,其中XX俭450万元,杨建中450万元,阮仲陆450万元,许益明350万元,蔡建新1**万元。杨建中代表了含自己在内的6人出资。文笔山庄住宅销售完毕后,车库和商铺销售困难,项目部于2009年9月商定将商铺分配给了各合伙人。其中XX俭450万、许益明350万元、杨建中100万共计900万元合一组选得B区。阮仲陆450万、蔡建新1**万、张浒平350万元(代表)共计900万元选得A区。B区合伙人按比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A区合伙人为了方便以后转让房产集中将产权办至了阮仲陆名下。现阮仲陆将共有房产全部进行了抵押贷款,贷款已逾期。被告张浒平是文笔山庄项目合伙人之一,其余合伙人为蔡建新、阮仲陆、XX俭、许益明、杨建中。本案原告举示的分配方案是项目合伙经营事项完成,合伙人投资及借款已基本返还的情况下,合伙人对剩余可分配的收益专门进行的分配,是经过所有合伙人共同商定而实施的。阮仲陆所称其实际投资1300余万元占总份额的50%的说法不属实。阮仲陆实际投资为455.95万元,占全部份额的25.33%。张浒平为350万元,占全部份额的19.44%,蔡建新1**万元占全部份额的5.56%。阮仲陆可举示项目部财务凭证佐证。蔡建新可分配的商铺应根据其实际份额比例进行认定及处理。阮仲陆擅自抵押属于三人共有的房屋,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权利,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但应以其实际所占比例为准,即11.12%。本案中XX俭、许益明、杨建中虽是合伙人,但在门面分配事项上是属于B区合伙人,与A区三位合伙人没有利害冲突关系,也不是原告主张赔偿责任的对象,故不是共同被告。张浒平、蔡建新、阮仲陆是按约定共同取得B区商铺的共有人,但张浒平与蔡建新情况一样,属于财产权益被侵害的对象。张浒平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相反依法有权另行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XX俭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杨建中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许益明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如下:(一)庭审中,原告举示证据,被告质证的情况。原告举示了证据1、(2012)浙诸证民字第221号《公证书》及(2013)浙诸证民字第1518号《公证书》,拟证明蔡建新于2011年11月22日死亡,三原告是蔡建新遗产的合法继承人。阮仲陆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张浒平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2、加盖了诸暨市人民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的2009年9月13日的《重庆文笔山庄门面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载明:本项目已接近尾声,剩余部分最大的资产在于门面,考虑到各种因素,项目部建议把门面过户给各股东,具体方案如下:1、现有未售门面对外报价总金额为71662956元,将现有未售门面按销售位置分为2组,每组门面金额尽量保证约在35831478元左右,XX俭、许益明、杨建中三位股东占总股本金50%为一组,阮仲陆、张浒平、蔡建新三位股东占总股本金的50%为一组,两组各派代表进行抽签选取A或B区。分区后,各股东再以最小的10%为一股,进行抽签。2、A区、B区选取完毕后,各区股东根据所选取每组门面的总金额、所占股份与所有门面总金额10%(3583148元)的差值,进行资金的多退少补,门面实际金额按对外报价的40%计算(为方便日后门面过户的税费等问题),其退补金额按照门面对外报价的50%计算。抽签完毕后,退补对象之间必须相互履行好手续,退补手续由项目部从利润代为支付。3、每个股东选到各自的门面后,项目部负责把产权证做到各股东名下,涉及到各种规费、税费,由各股东自理。3、门面分组方案:(1)A区(一号楼一层1-4号门面;一号楼2-3号门面;二号楼一、二层门面。合计建面3901.33平方米,销售金额35814807元)。(2)B区(一号楼一层5-10号门面;一号楼二层2-2号门面;四号楼一、二、三层门面,合计建面4333.43平方米,销售金额35813298元)。抽签:XX俭、许益明、杨建中B区,阮仲陆、张浒平、蔡建新A区。阮仲陆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加盖印章不能证明原件保存于法院,原告并未举示证据原件。张浒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三原告的意见。证据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浙绍商终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273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浙06民终46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两案处理过程中,阮仲陆认可证据2《重庆文笔山庄门面分配方案》的真实性,该文书已生效。阮仲陆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浙江省诸暨市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阮仲陆并未仔细看该份证据,未注意是原件还是复印件,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该文书确已生效。张浒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证据4、重庆市北碚区文笔山庄A区19套门面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拟证明A区19套门面房屋产权现均办至阮仲陆名下。阮仲陆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9套房屋产权证是由蔡建新及另一工作人员刘东办至阮仲陆名下,但证据与本案无关。张浒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三原告的意见。证据5、重庆市北碚区文笔山庄A区11套门面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载明抵押登记信息),拟证明涉案的19套门面房屋已由阮仲陆抵押贷款,现贷款已逾期。阮仲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张浒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三原告的意见。证据6、(2015)绍诸商初字第315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涉案19套门面房中的10套已由阮仲陆为其控制的浙江富东公司借款提供抵押,现因债务人未能按期还款,债权人已起诉,一审作出判决并生效,该案已进行执行程序。阮仲陆认为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举示,不同意质证。但认为如法院认为证据对本案有重大证明作为,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张浒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阮仲陆举证,三原告及被告张浒平质证情况。阮仲陆举示了证据1、2004年5月25日资金证明,载明:重庆海宇集团第二项目部联合开发北碚城南A57-4/01地块商住楼,总资金为1800万元,到2004年5月25日止全部到位。杨建中:500万元,阮仲陆500万元,XX俭450万元,许益明350万元。在股东签字处,有杨建中、XX俭、许益明、阮仲陆签字。落款处海宇第二项目部财务部有蔡建新签字。阮仲陆拟证明,涉案文笔山庄项目仅4名合伙人及合伙人的入伙金额明细。蔡建新为项目的财务管理人员。三原告对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不真实,且与原告举示的证据2分配方案矛盾,并且从内容本身并不能说明项目合伙人的人数及投资的金额,也不能说明蔡建新的身份。蔡建新实则为项目部的总经理。张浒平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阮仲陆举示的证据4、证据6相矛盾。证据2、,2004年11月15日《文笔山庄项目增资时间计算》复印件,落款处有海宇第二项目部财务部蔡建新签名。拟证蔡建新不是涉案项目的合伙人,仅为财务管理人员。三原告认为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张浒平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蔡建新负责财务与其合伙人身份并不矛盾,且仅是一个增资计划,是否实际履行并无证据佐证。证据3、2004年5月19日《重庆海宇集团第二项目部董事会会议纪要》,参会人员处有XX俭、蔡建新、杨建中、许益明、阮仲陆签字,纪要中明确了蔡建新的年薪。拟证明蔡建新系财务管理人员,工资待遇为年薪。三原告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蔡建新领取工资并不能否认其作为项目的合伙人。且领取工资与蔡建新为项目总经理身份契合。张浒平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项目所有的会议均由张浒平记录,并没有此次记录。故对证据三性均不确认。证据4、加盖文笔山庄项目部印章的2009年8月10日的证明,证明载明阮仲陆对涉案项目共出资1300万元,占总出资额的50%。证据5、加盖文笔山庄项目部印章的2014年10月10日的证明及三张银行回单。载明:收到阮仲陆文笔山庄门面税额2069928.71元。两证据拟证明,阮仲陆对涉案项目共出资1300万元,占总出资额的50%,阮仲陆亦按文笔山庄总门面50%的税额交清的税费。三原告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虽加盖了海宇文笔山庄项目部的印章,但项目部目前已由阮仲陆实际控制,不应采信该证据。张浒平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印章不是合伙项目的印章,没有证明力,且涉案的文笔山庄项目在2007年大部分已销售,不可能需要增加大额投资,该证据与证据1、证据6矛盾。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印章伪造的,这笔款是补缴A区商铺的土地增值税,其资金来源为当年的商铺租金收入和项目部地下车库销售收入,应该是A区商铺共有人共有的。证据6、收据3张及电汇凭证10张,其中3张收据,均加盖重庆海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蔡建新在填票人处签名,总金额为5952732元。凭证11张,附言注明暂借、预付款、货款、往来款等,总金额7505200元。拟证明阮仲陆向文笔山城的投资金1345.793万元全部到位。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说明款项的性质,不能证明阮仲陆的出资情况。且款项时间与投资款到期的时间是矛盾的。张浒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证据1、2、4相矛盾,且该组证据中收据和电汇凭证相矛盾,部分电汇凭证汇入人并非阮仲陆,汇款附言货款、暂借款等显示也与本案无关。汇款凭证中有两笔收款人并非重庆海宇置业(集团)公司。证据7、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涉案房屋是由重庆海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合法转让而来。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涉案项目是在与重庆海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作而来,海宇公司将相关房产转让给本案项目合伙人是体现合伙收益的方式。张浒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2015年10月12日署名为刘东并加盖海宇文山庄项目部印章的证明。拟证明涉案19套房产是由蔡建新协助刘东将产权办理至阮仲陆名下,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案外人的单方陈述,且陈述不真实,陈述的办证时间与实际办证的时间有冲突,不能证明蔡建新有协助办证。张浒平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加盖的印章是虚假的,且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蔡建新协助办理了产权证。证据9、《遂平县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中阮仲陆的签名后有蔡建新代的字样,拟证明涉案房屋产权证办至阮仲陆名下均是蔡建新代阮仲陆办理。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代签不是事实,协议中蔡建新的名字都不是蔡建新本人签名。且协议原件中没有蔡建新代的字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张浒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蔡建新协助办理了产权证。证据10、租赁合同3份及打款凭证1份。拟证明蔡建新在死亡之前,涉案的19个门面都是其在进行管理及收费。证据没有原件,原件在蔡建新处。打款凭证是承租方将租金打至蔡建新帐户的凭证。证据也能证明涉案房产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为25元、35元。三原告认为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举示。打款凭证即使是真实的,发生时间也在2009年,款项的内容及性质无法查证,仅从时间点上看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而租赁合同,如果是真实的,阮仲陆应及时将材料提交法院及鉴定机构,以利于鉴定的开展。同时租赁合同载明的时间为2009年、2010年,其租金标准与鉴定报告中的租金标准不是同一个时点,不具有参照性。张浒平未到庭对证据质证。证据11、证明1份及收据5份,拟证明XX俭也说明涉案项目在工程进行前段使用的是“重庆海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印章,而中后期均使用的是“海宇文笔山庄项目部”印章。三原告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内容无法确认。张浒平未到庭对证据质证。(三)张浒平举证,三原告及阮仲陆质证情况。张浒平举示证据1、海宇集团第二项目部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董事会会议纪要、项目部工作报告等。拟证明张浒平系文笔山庄项目的股东及董事,参与项目经营及管理;项目部是有章程的。2016年1月12日的董事会明确由杨建中代持的其他股东的股份由投资人直接体现出来,蔡建新就是这种情况。或者实际投资人授权指定股份的代表人,张浒平就是这种情况。项目要求募集总股本金1800万元。以后根据股份比例由项目部向股东借入资金。证据2、至2006年4月30日止海宇文笔山庄项目集资款利息计算表。蔡建新在复核处签名。杨建中、许益明、张浒平签字确认收到利息。拟证明2150万元集资款的构成以及利息计付情况。证据3、分成明细表(2007年11月、2008年1月、2008年3月15日、2008年3月26日、2008年5月14日)。杨建中、许益明、张浒平签字确认收到分成款。拟证明项目合伙人的合伙比例,以及合计1600万元红利分配情况。张浒平陈述,证据2、3中许益明、杨建中的签名均为此次诉讼后补签,签字与分配方案中签名是一致的,可以电话核实。如有否认签名真实性的,应由否认的一方当事人举示证据。证据4、海宇文笔山庄项目部公营帐户资产负债表。证据5、2010年4月1日止项目销售统计汇总表。以上两证据拟证明项目至2009年房屋已基本售罄,不需要继续入股。资产负债表中也没有反映有借款。证据6、文笔山庄B区门面分配方案及合伙人内部抽签结果。拟证明依据门面分配方案抽得B区的三位合伙人即本案另三位被告XX俭、许益明(含实际投资人陈天雄)、杨建中在2009年10月6日完成了内部抽签,根据合伙份额比例对B区房屋进行了抽签分配,也再次印证了证据二、三所记载的合伙人投资比例。证据7、海宇集团证明1份,拟证明阮仲陆所提交证据中的项目部公章系个人伪造,不具有证明力。证据8,录音两份及所附文字内容整理。拟证明蔡建新及张浒平系文笔山庄项目的合伙人,与阮仲陆三人共同持有项目50%的份额,一并分得了A区门面。阮仲陆在总合伙份额中占25.33%,在A区门面中所占份额比例为50.66%。A区门面均已经对外出租,有租金收益。证据9、重庆市北碚区A37-04/01号合作开发项目协议。拟证明涉案项目最初是由XX俭、杨建中、许益明合作开发,合伙人是XX俭、杨建中、许益明。证据10、手写收据4张、收款收据7张、委托协议2份、委托书4份、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单1张。拟证明案外人韦金生、俞跃剑、朱木水、周丽芳向涉案合伙项目投资。最初合伙,杨建中代案外人韦金生、俞跃剑持合伙份额。后韦金生、俞跃剑委托张浒平代持合伙份额。案外人朱木水、周丽芳委托张浒平代持合伙份额。三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中显示的当时项目部章程、张浒平的身份,项目部股东由隐名到显名委托,项目总本金为1800万元的事实,经三原告与许益明、杨建中联系核实,三原告确认该部分事实。原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蔡建新所占的份额比例及出资情况,即蔡建新占总合伙份额的5.56%。证据4、5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发表意见。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项目部的公章由海宇集团刻制和管理,没有阮仲陆提供证据中的印章。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录音证据相互印证。证据9至10的真实性无异议,。阮仲陆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张浒平与原告之间有联系、串通。证据1-6均是打印件,只应视为张浒平的陈述。证据2、3中虽有许益明、杨建中的签字,但张浒平也陈述是本次诉讼后进行的补签,补签不能证明分红、出资情况。且无法核实是其本人的签名。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反映项目设立初期的印章的使用情况,项目设立后,有了文笔山庄的名字后就停止使用第二项目的印章,而使用文笔山庄的印章。不能证据阮仲陆证据中印章的虚假。证据8,经本院提醒录音证据有阮仲陆的发言要求阮仲陆进行核实后,阮仲陆仍拒绝听录音资料,并陈述录音资料是张浒平在阮仲陆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对阮仲陆不产生法律效力。证据9-10的真实性有异议。(四)鉴定评估情况。在本案审理过程,三原告主张赔偿合伙收益损失,对19套门面房及租金标准申请了司法鉴定。重庆神州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作出评估报告书,载明评估结果:2016年7月4日的估价结果为市场价值5027.7万元。租金价值为45元/平方米/月至85元/平方米/月。三原告支付了评估费56500元。庭审时,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陈述:首先,鉴定人因无法推到2012年评估租金价格,所以只根据时点价格,评估了2016年7月的租金标准。此次评估以评估结果中的市场价值为基数收取了评估费,租金标准并未收取评估费。其次,评估报告中时间存在笔误,不影响报告使用。最后,法院委托时无法估计鉴定时间,故委托期限为2个月。本次评估,因评估工作复杂性,未在两个月内作出报告。鉴定机构在2016年7月18日时向法院发函进行了说明。三原告对评估报告书三性无异议,并认为鉴定评估过程中阮仲陆并不配合鉴定机构评估租金标准,而在质询鉴定人时又提出租赁合同中载明的租金标准为25元、35元,以此揣度鉴定报告的科学性,不应采纳阮仲陆的意见。阮仲陆认为评估报告书的程序违法,主要体现在报告中载明的有效时间错误,载明有效时间为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报告没有依据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和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加盖钢印。最后,鉴定时间过长,已超过委托时间的2个月。综上,请求法院确认评估报告书无效,并保留相应的权利。张浒平未到庭对评估报告发表质证意见。(五)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合伙人的陈述对于合伙人,三原告认为涉案项目的合伙人为蔡建新、阮仲陆、张浒平、杨建中、XX俭、许益明。阮仲陆认为合伙人为阮仲陆、杨建中、XX俭、许益明,没有蔡建新及张浒平。蔡建新在项目中是拿年薪的管理人员。张浒平认为合伙人为蔡建新、阮仲陆、张浒平、杨建中、XX俭、许益明。但有隐名的合伙人,张浒平就代表了朱木水、俞跃剑等多人。(六)三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三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因涉案登记在阮仲陆名下的19套门面,不仅被抵押、查封,作为产权人的阮仲陆也面临大量执行案件被列入了执行黑名单,故三原告是按照评估的19套门面的总市场价值、以蔡建新所占合伙份额5.56%计算在这19套门面中所占11.12%的比例,主张阮仲陆赔偿合伙收益损失。三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阮仲陆赔偿合伙投资收益559.08万元(5027.7万元×11.12%)及从2012年3月16日计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以年利率6%为标准);2、阮仲陆赔偿租金损失为100万元(从2012年1月起,按30万元月租金标准结合所占份额11.12%估算至判决生效时止)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蔡建新是否为涉案项目的合伙人以及合伙份额。首先,涉及三原告举示的门面分配方案的认定。庭审中三原告并未举示门面分配方案的原件,但举示了判决书及加盖法院印章的证据相佐证。虽阮仲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辩称是因没注意是原件或复印件而在另案对证据真实性予以了确认,但未否认其已认可分配方案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可分配方案的真实性。分配方案中明确说明了阮仲陆、蔡建新、张浒平的合伙人身份,也明确三人所持合伙份额占项目总合伙份额的50%。故本院认为,要推翻分配方案中载明的蔡建人合伙人身份,阮仲陆应举示证据。本案中虽阮仲陆举示了收据、汇款凭证等以证明阮仲陆的投资金额。但本院认为凭证中载明的款项不能证明是入伙投资的性质,且阮仲陆举示的收款收据与其举示的资金证明中载明的投资的金额与时间也相矛盾。即使被告举示的凭证为真实的入伙投资,也仅能证明涉案项目阮仲陆的投资金额,不能证明其所占份额。另,蔡建新项目管理人员的身份与合伙人的身份并不矛盾。故本院认为,阮仲陆举示的证据也不能否认蔡建新合伙人身份。本院对阮仲陆辩称蔡建新不是合伙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对于蔡建新所占合伙份额的问题。本案中,张浒平举示的分红明细表中载明蔡建新所占合伙份额为5.56%,阮仲陆所占合伙份额为25.33%。虽分红明细表中许益明、杨建中的签名据张浒平陈述是本次诉讼而补签,但本院认为补签不影响分红明细的真实性。而阮仲陆拒绝质证的录音资料中显示阮仲陆也陈述其所占合伙分额为百分之二十五点三几。这几处对合伙份额的陈述相互印证。而阮仲陆在本案中否认蔡建新的合伙人身份的陈述也与门面分配方案、分红明细相矛盾。综上,本院认定蔡建新为涉案文笔山庄项目的合伙人,所占合伙份额为5.56%。按此份额结合分配方案,蔡建新对涉案的19套房屋占合伙份额为11.12%。最后,原告是否可以以所占份额、按房屋总市值主张合伙收益损失问题。蔡建新、阮仲陆、张浒平抽得A区门面房屋后并未按分配方案再行分配,而是将房屋过户至阮仲陆名下。至本次诉讼,因19套门面房屋被阮仲陆抵押。阮仲陆不能证明该抵押系是为了合伙人的利益,或三合伙人的共同意愿。现三合伙人已不能按原分配方案分配房屋。故本院认为,三原告可以按蔡建新所占份额要求阮仲陆进行赔偿。因蔡建新、阮仲陆、张浒平并未约定对合伙收益分配的时间,合伙人可随时要求主张。故对阮仲陆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鉴定报告的采信问题,因被告提出的笔误及未加盖钢印的问题,不影响鉴定报告的使用,而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也对委托时间及时向法院进行了说明。故本院采信鉴定报告的意见,涉案19套门面的市场价值为5027.7万元。对三原告要求阮仲陆赔偿559.08万元(5027.7万元×11.12%)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三原告至本案起诉前并未对合伙财产主张进行分割,不存在利息损失。且利息与租金系同一合伙财产在同一时期不同形态产生的收益,不能同时主张。故本院对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房产在阮仲陆名下,且蔡建新于2011年死亡。即使按阮仲陆的陈述,蔡建新一直在负责涉案房产的出租情况。但从2012年起,三原告并未控制、也不了解涉案房产的出租情况。至法院委托评估时,涉案房产全部在使用。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的出租、使用情况及租金标准应由阮仲陆承担举证责任。而阮仲陆并未举示证据。参照阮仲陆在庭审中陈述、举示的租赁合同以及评估报告,本院以蔡建新所占合伙份额酌情确定三原告的租金损失。阮仲陆陈述2010年涉案房屋的租金为25元/平方米/月至35元/平方米/月,平均租金为30元/平方米/月。至鉴定报告载明2016年为45元/平方米/月至85元/平方米/月,平均租金为62元/平方米/月(所有房产租金单价×面积÷总面积)。本院酌定2012年至2016年涉案房产每年上浮5.3元/平方米/月[(62/平方米/月-30/平方米/月)÷6年]。故2012年至2016年租金标准为:40.6元/平方米/月,45.9元/平方米/月,51.2元/平方米/月,56.5元/平方米/月,62元/平方米/月。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租金为1333695.53元(40.6元/平方米/月+45.9元/平方米/月+51.2元/平方米/月+56.5元/平方米/月+62元/平方米/月)×3901.14平方米×12个月/年×11.12%。故对原告主张租金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仲陆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吕宏方、蔡梦霞、蔡梦辰合伙投资房产损失559.08万元,租金损失100万元,合计659.08万元;二、被告阮仲陆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吕宏方、蔡梦霞、蔡梦辰评估费56500元;三、驳回原告吕宏方、蔡梦霞、蔡梦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1740元,由原告吕宏方、蔡梦霞、蔡梦辰负担8804元,被告阮仲陆负担629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红媚人民陪审员 李林雄人民陪审员 黎代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茂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