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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91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玉荣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唐伟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唐伟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91民初834号原告陈玉荣,女,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帅敏永,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宾法律服务所法务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开发区新风路6-1号大庆服务外包产业园C1、c2、c3座。法定代表人王光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志勇、李亚男,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伟强,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陈玉荣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大庆支公司)、唐伟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荣的委托代理人帅敏永,被告平安保险大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男、被告唐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4日,被告唐伟强驾驶朗逸轿车行驶至经八街与纬七路交叉路口处,将过路行人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伟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唐伟强所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大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98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大庆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唐伟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经我公司了解,原告属于退休职工,故主张的误工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降低,且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唐伟强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原告就其主张所出示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1.2016年9月24日18时50分,被告唐伟强驾驶朗逸牌小型轿车沿经八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经八街与纬七路时,将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原告陈玉荣撞伤;2.认定被告唐伟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陈玉荣无责任;3.证明肇事车所有人为唐伟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大庆油田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诊断书、门诊费(复查费)票据三张,病案室发票一张、出院后药费3张;证明:1、陈玉荣伤后住院18天,从2016年9月24日到2016年10月12日;2、陈玉荣出院医嘱注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内陪护一到两人、加强营养、继续口服健骨药物、出院后定期复查;3、医疗门诊费18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X100元=1800元。5、药费:432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系退休职工,故不应承担误工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三、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1.评定伤者陈玉荣伤残等级为10级;2.误工期180日;3.护理期90日4.营养期90天,营养费:90×100=9000元;6.鉴定费:27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系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10级伤残赔偿金24203×20×0.1=48406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五、误工损失证明、原告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国家法定职业退休年龄55周岁,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51周岁,且2016年1月1日,至的发生交通事故一直从事餐饮业工作,按2015年度餐饮业行业标准主张误工费,误工期180日,64003元÷365日×180日=31563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月收入已经超过国家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原告并没有提供完税证明,对于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为退休人员,但并不影响其退休后再就业,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六、护理人员王睿、吕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护理人员王睿(弟妹)、吕晶(朋友)系城镇居民且无固定收入,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50275/年计算,护理期90日;护理费50275元÷365日×90日X2人护理=24793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同意支付一人护理费。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其他证据,酌定原告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七、手机维修发票一张,欲证明财产损失费134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未做财产损失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八、交通费票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伤支付交通费127元。。经质证,二被告同意按照每日三元标准支付交通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被告唐伟强驾驶朗逸轿车行驶至经八街与纬七路交叉路口处,将过路行人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伟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唐伟强所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大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支出鉴定费2700元。原告所受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6155元,误工费31563元,护理费12397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鉴定费2700元,财产损失1340元,上述费用合计11336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唐伟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原告受伤,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伟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平安保险大庆中心支公司系被告唐伟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先履行赔偿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所受伤害已经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为3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综上,原告的正当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玉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361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4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玉荣承担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唐伟强共同承担1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审判员  牛昊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磊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