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2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范勇、王连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范勇,王连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2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负责人王明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系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勇,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人,打工,现住营口市西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成,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人,现住营口市站前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范勇、王连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811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撤销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7)辽0811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及镶牙损失,不服金额12059.44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11559.44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误工证明其受伤前三个月工资收入为4178.11元,但在误工证明中没写明误工期间停发工资具体数额,其工资是否实际停发不能确定。同时被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供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和纳税等信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工资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判决镶牙费500元,被上诉人住院病志中仅提到口腔受损,并未写明是否牙齿需要修复或者医院无法修复牙齿需要到其他诊疗机构镶牙,且其提供的票据仅为一张三联单,真实性无法确定,镶牙费用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定。范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医药费等74414.48元;二、伤残赔偿金等伤残鉴定作出后再增加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7日9时50分许,被告王连成驾驶其所有的辽KXXX**号轿车在渤海大街东段老爷庙路口与崔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乘车人范勇受伤。原告受伤后,到营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2天,住院期间有2日为1级护理,其余为2级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21天。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连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辽KXXX**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告及被告王连成均认可本案交通事故中的电动三轮车驾驶员崔龙亦有受伤。被告王连成自认事故发生后未给原告垫付过费用。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47105.68元;2.伙食补助费3100元(62天*50元);3.误工费11559.44元(4178.11元/30天*83天);4.护理费6508.80元(辽宁省2016年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元/365天*64天);5.交通费500元;6.镶牙费500元,共计69273.92元。再查,原告范勇的伤残等级鉴定,因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不具备鉴定条件退办,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表示暂不作鉴定,请求对其他部分费用先行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连成驾驶车辆负事故全责并造成原告范勇受伤,鉴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王连成作为侵权人应赔偿原告于本案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因辽KXXX**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三者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赔付,仍有不足,由侵权人赔付,鉴于本起事故另有电动三轮车驾驶员崔龙受伤,现伤情不明,故应在保险限额内为其预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50%比例预留较为妥当,故据此裁判。原告举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志、医学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可以证明医疗费损失确实存在,二被告未提出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应反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47105.68元,予以支持。原告住院62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6000元计算,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未举证受伤期间社会保险等停止缴纳致使造成损失的相应证据,故现主张误工费按每月6000元计算依据不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按净领工资的平均值作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较为妥当,经核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认定为11559.44元,其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损失,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6508.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住院天数及医嘱意见,原告现主张损失为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镶牙费60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被告陈述,酌定为5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于诉讼中表示暂不做伤残鉴定系对己方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69273.92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8568.2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5705.68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勇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3568.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勇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5705.68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范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王连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认定问题:1、被上诉人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了被上诉人因车祸致误工致实际收入减少,原审法院认定正确。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镶牙费用问题,根据住院病志可知被上诉人因车祸导致“牙龈撕裂及牙槽骨骨折”,镶牙为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伤情酌定500元的镶牙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红审判员 盖世非审判员 赵 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宫 剑 百度搜索“”